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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小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德,张某花,朱小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德,男,195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县某镇某村,系被害人侯某生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花,女,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县某镇某村,系被害人侯某生母亲。委托代理人侯某娥,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县某镇某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德、张某花之女。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县某镇某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德、张某花之子。被告人朱小毛,男,1988年2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阳原县某镇某村,住大同县某镇某村。2015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幸有仁,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德、张某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尚荣、张金楠、梁伟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侯某娥、侯某某、被告人朱小毛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幸有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小毛与被害人侯某生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日晚,被告人朱小毛同被害人侯某生及刘某宇、刘某石等人在大同县某镇某村商业街候所经营的“某形象设计”店内饮酒。至当日23时左右,朱小毛与侯某生因琐事发生言语争执,继而纠扯到店外并发生肢体冲突,被一同饮酒的刘某宇、刘某石等人劝开。二人回到店内,又发生争吵,被告人朱小毛扬言要报复被害人侯某生,并回到自己家中取单刃尖刀一把,又返回“某形象设计”店外,将尖刀藏在店门北侧一小砖房房顶上,将被害人侯某生叫出店外,二人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在打斗过程中,朱小毛拿出单刃尖刀,先后分别在被害人侯某生左腿腘窝处、左腋下各捅刺一刀,致被害人侯某生受伤倒地。后被告人朱小毛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被害人侯某生经送医抢救无效,于8月3日9时许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侯某生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左侧腘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提取、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小毛因生活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朱小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小毛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德、张某花的诉讼请求是:依法追究被告人朱小毛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1702.46元、丧葬费24485元、误工费3090元、死亡赔偿金330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20037.46元。被告人朱小毛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解是因为被害人侯某生打的其受不了,才取上刀对被害人实施了捅刺行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小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朱小毛在报110的同时,招呼其他朋友报120,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朱小毛有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意愿。被害人侯某生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小毛与被害人侯某生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日晚,被告人朱小毛同被害人侯某生及刘某宇、刘某石等人在大同县某镇某村商业街侯所经营的“某形象设计”店内饮酒。至当日23时左右,朱小毛与侯某生因琐事发生言语争执,继而纠扯到店外并发生肢体冲突,被一同饮酒的刘某宇、刘某石等人劝开。二人回到店内,又发生争吵,被告人朱小毛扬言要报复被害人侯某生,并回到自己家中取单刃尖刀一把,又返回“某形象设计”店外,将尖刀藏在店门北侧一小砖房房顶上,将被害人侯某生叫出店外,二人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在打斗过程中,朱小毛拿出单刃尖刀,先后分别在被害人侯某生左腿腘窝处、左腋下各捅刺一刀,致被害人侯某生受伤倒地。后被告人朱小毛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被害人侯某生经送医抢救无效,于8月3日9时许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侯某生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左侧腘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朱小毛于2015年8月3日凌晨1点39分用139xxxx****电话报警称在倍加造商业街伤人了。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大同县某镇某村商业街。中心现场位于某形象设计门前,某形象设计南侧商铺为一包子铺,在某形象设计门前西侧距离某形象设计4.7m处的路面上发现有大量片状血迹由包子铺门前由南向北一直延伸至某形象设计门前北侧处,南北长9.7m,宽1.4m,在包子铺门前西侧距离包子铺4.3m的路面上发现有一70×50cm的片状血迹,在该处血迹的东侧距离血迹1.2m处路面上发现有一只白底人字拖鞋,在某形象设计门前靠北侧处发现有一180cm×110cm的片状血迹,该片状血迹上北侧处发现有一条血迹浸染的浅绿色毛巾及一件血迹浸染的白色半袖,白色半袖衫完好,在两处片状血迹间为不规则的喷溅血迹,在喷溅血迹的西侧路面上发现一只鞋底朝上的人字拖鞋,鞋底沾满血迹。某形象设计店门朝西开,南北两间房屋,南侧房屋为理发用房,北侧为住宿用房,南侧房屋中摆放着各种理发用具,北侧房屋东侧为一土炕,西侧靠窗户处摆放有一放杂物的柜子,土炕上摆设着部分剩饭及大量的啤酒瓶和未开启的啤酒。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提取现场某形象设计门前路面上血迹一份、某形象设计门前路面上白色半袖衫一件。3、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抢救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侯某生2015年8月3日2点10分到达五医院,左侧胸壁可见3cm皮肤肌层裂伤,探查入胸腔,腹部无异常体征,桡动脉搏动摸不到;左侧膝关节外侧可见3cm皮肤裂伤,喷射状出血,对侧可见0.5cm皮肤裂伤。诊断胸部刀刺伤;左侧膝部刀刺伤伴血管损伤;失血性休克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记载尸表检验:尸长183cm,肤色苍白。双眼球睑结膜苍白,右鼻腔有血迹。左前胸及左肩有一“龙形”纹身,左腋下缝合创口3cm,皮下出血10×5.5cm,左膝外侧有一创口长5.5cm,创缘整齐,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锐,左膝内侧有一1cm创口,创缘整齐,为贯通创,创道长16cm;切开腘窝,钝性分离,见腘窝后上腘静脉破口约0.3cm,腘动脉完全断裂。右足背外侧有5×2cm皮下出血。切开胸腹腔,左胸腔血性液体约500ml,右胸腔血性液体约100ml。提取心血及右前胸皮肤肌肉组织备毒物检验。提取肋软骨及心血纱布备DNA检验。检验意见:死者侯某生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左侧腘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5、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送检标记为现场提取可疑斑迹上、办案单位移交嫌疑人衣服上、单刃尖刀上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为侯某生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侯志德、张某花为侯某生的生物学父母,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6、证人刘某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8月2日晚上我、朱小毛、刘某宇、侯某生四人在侯某生的理发店吃饭,我和侯某生喝了半斤女儿红,朱小毛喝了7瓶啤酒。在吃饭中间侯某生和朱小毛因为闲话吵起来,侯某生就让朱小毛走,不和朱小毛处朋友了,家里不要朱小毛。并把朱小毛推出理发店,出了理发店侯某生就和朱小毛打开了,朱小毛拿凳子准备打侯某生让我给拉住了,我和刘某宇把他们两个人拉开了,侯某生就和我借30元钱给了朱小毛,可能以前欠朱小毛的钱,并说咱们以后不处朋友,你走吧。我和刘某宇就从中说和,把朱小毛和侯某生一起劝进理发店,侯某生和朱小毛还是吵架,最后朱小毛说:“我就不服你,我明天早上8点也要闹你呢”。侯某生说我就等着你。说完朱小毛就走了。我和刘某宇、侯某生以为没事了,我们三人继续闲聊,大约十来分钟后,朱小毛进理发店叫侯某生出院,我们三人一起出了院子,朱小毛和侯某生吵起来了,侯某生就用手打朱小毛,朱小毛也打侯某生,侯某生用脚跺朱小毛,跺了几下,朱小毛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出刀捅了侯某生的左小腿一刀,侯某生就倒在地上,我和刘某宇一直在拉架,这时听到侯某生说不顶了,流血了。我们才发现侯某生的腿受伤了。这时侯某生的姐夫也从马路对面跑过来和刘某宇一起给侯某生包扎,我在一边控制朱小毛,刘某宇打120急救电话,在等120的时候,朱小毛一直在打电话,通知他父亲说自己杀人了,具体谁报警不清楚。一会警察来把朱小毛带走了。我跟上120去了五医院,到了医院才发现左肋处有刀伤。我和刘某宇拉着朱小毛,我把刀从朱小毛手里夺下来扔到了“某形象设计”对面的花池里。刀子大约30cm长,1、2cm宽,木把,尖头,水果刀。朱小毛是大同县倍加造人,168cm左右。侯某生是大同县倍加造人,180cm左右。在倍加造商业街开了一个某理发店。经刘某石辨认,确认侯某生就是被朱小毛故意伤害致死的受害人,朱小毛就是故意伤害侯某生的嫌疑人。7、证人刘某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8月2日晚上我和朱小毛、侯某生、刘某石、雷某在侯某生的理发店喝酒,朱小毛和侯某生因为40元钱争吵起来。可能是之前侯某生跟朱小毛借过40元钱。朱小毛跟侯某生要钱,当时谈的不愉快,侯某生就跟刘某石拿了30元钱,加上自己身上的10元钱给了朱小毛,侯某生就让朱小毛拿钱走人。朱小毛不走,侯某生往出拉他,他们两个就因为此事争吵推拉起来,两个人都出了理发店到了街上,动起了手,朱小毛拿板凳和砖打侯某生,被我们拉开了,拉开后又回到理发店,我们准备劝说,但是朱小毛和侯某生又争吵起来,朱小毛说完“明天上午8点等着,我再找你”就走了。过了10来分钟,朱小毛又回到理发店,对侯某生说你给我出来,侯某生就跟着出去了,我和刘某石也跟着出去了,朱小毛和侯某生就打起来了,当时两人只用手脚打,朱小毛好像从一砖堆处拿出一把刀,在侯某生的左小腿处捅了一刀,在侯某生的左肋处又捅了一刀,我和刘某石就将朱小毛拉住了,回头一看侯某生已经倒在地上,我们脱下衣服给侯某生小腿堵血,打了120,朱小毛自己打的110报警了。大约10多分钟120和警察都来了,我和刘某石还有侯某生的家属都去了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等到天亮时医生通知家属,侯某生抢救无效死了。朱小毛拿的刀连刀把有15公分长,是一把水果刀。经证人刘某宇辨认,确认侯某生就是被朱小毛故意伤害致死的受害人,朱小毛就是故意伤害侯某生的嫌疑人。8、证人侯某娥(被害人侯某生的姐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家和我弟弟理发店是对门。2015年8月3日凌晨1点多,我正在睡觉,我老公说我弟弟侯某生被人用刀扎了。我跑出去,我老公打了120急救电话,我看见弟弟倒在地上,身下流了好多血。我弟弟上身没穿衣服,下身穿一条白底上有黑色小花纹的短裤,身边有两件被血湿透的半袖。朱小毛穿了一件白背心,下身穿了一条短裤,坐在我弟弟理发店对面路边的台阶上,在打电话说他杀人了。过了一会120来了,我和医生把侯某生抬上救护车去了大同市五医院,一直抢救到早晨9点的时候,医生告诉我侯某生死亡了。说主要原因是腿部大动脉大量出血,同时胸部也有创伤伤及到肺脏,直接死因就是失血过多。医生在侯某生的右侧腹股沟、右脚及右胸锁骨下方等处都有输液、输血形成的针眼。经侯某娥辨认,确认侯某生就是被伤害致死的受害人。9、证人朱某某(被告人朱小毛父亲)的证言:2015年8月3日凌晨1点41分,我儿子朱小毛用139xxxx****的电话号码给我的手机号131xxxx****打电话说他在商业街的小侯理发店,他用刀把人给捅了,让我赶紧过去看看。我去了小侯理发店南门见到我儿子朱小毛,朱小毛上身穿了一件白色背心,下身穿了一条蓝花白底子的大裤衩,我帮忙往120车上抬小侯,120车把小侯拉走后,我就去借钱,等我借上钱在10点钟赶到医院时,小侯已经死了。警察出示的照片上的刀就是我家的。10、证人马某某(大同市五医院急诊科医生)的证言:侯某生是8月3日凌晨2点10分送至我院的,经检查已经没有血压了,瞳孔放大,左膝外侧有约3cm宽的贯通伤,贯通至腿内侧,喷射状出血应为动脉损伤。左侧胸壁有约3cm宽皮肤裂伤深入胸膛。CT显示胸腔中有中量积血。侯某生胸上的针眼是抢救过程中深静脉置管造成的。侯某生的死因是刀刺伤造成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心跳呼吸停止导致死亡。从抢救过程中来看腿部创伤出血量更大。从凌晨2点10分一直抢救到早上9点,经抢救无效侯某生死亡。11、被告人朱小毛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5年8月2日晚上8点半左右,我和侯某生、刘某宇、“大侠”、“雷雨”在侯某生开的理发店里吃饭喝酒。当时我们在炕上围着桌子坐,侯某生喝的白酒,喝了一斤,我喝了五、六瓶啤酒。到了10点半左右,我和侯某生因为琐事吵起来,侯某生下了炕,对我连拉带拽把我推出了理发店。在理发店门口,侯某生用拳头打我头部、身体,我就反抗,但是侯某生人高马大,我打不过他,持续了一、二分钟,刘某宇和“大侠”出来把我俩拉开了,我们四个人就回到理发店,刘某宇和“大侠”继续劝我们,过了十多分钟,我和侯某生又吵起来了,侯某生说你滚哇,以后我不认你这个朋友,我也很生气就和他继续争执。侯某生把我拽出理发店,又用拳头打我的身体和头部,我挣脱出来,从地上拿了一块瓦片拿在身后,刘某宇和“大侠”看见了,就从我手里拿走了瓦片,继续劝架。我很生气,侯某生打得我受不了,我决定报复他就回家取刀去了。我回到家,在正房锅台下把刀拿上,就回到了侯某生的理发店门口。他理发店门口有个小房,我把刀放到了小房顶的瓦片上。我进了理发店,当时他们三人还在炕上喝酒,我对侯某生说你给我道个歉,明天咱们各走各的,我肯定不登你的门,侯某生就骂,并把我推出了理发店,到了外面我就和他厮打起来,因为侯某生人高马大,我打不到他,就挣脱开,从小房顶上把刀拿下来,右手握刀,冲向侯某生,冲着他下半身捅了一刀。大概捅在他左侧大腿正面的上方。捅了他第一刀后,我又朝他上半身捅了一下,不知捅住没有。然后我就被刘某宇、“大侠”拉住了,我看见侯某生半躺在地上,借着月光我看见地上好像有血,我就害怕了,让他俩看看侯某生咋样了,我自己一个人朝南走了,边走边给110打电话报警。过了10分钟左右,警察来了。我喝多酒加上捅完侯某生很紧张,刀好像被人从手里拿走了,后来警察在理发店对面的花池里找到了刀。我当时穿的就是现在身上的衣服,上身穿白色背心,下身穿白底上有蓝色五角星形状的短裤,捅伤侯某生时这两件衣服都沾上血了,是侯某生身上的血溅上来的。我身上没有出血。侯某生打了我,我很生气,脸上挂不住,就想把面子找回来,回到理发店,我让侯某生给我道歉,是想给自己个台阶下,当时刘某宇和“大侠”都在,不把面子找回来,以后没脸和朋友们再见面了。结果侯某生没有道歉而且打我,他身体好我占不到便宜,就用刀捅了他。当时就是想教训侯某生。侯某生是我初中时认识的,到现在10多年了,他在倍加造村开了理发店,店名是某形象设计。刘某宇和“大侠”是我和侯某生的朋友。12、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8月3日17时,大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提取朱小毛作案时所穿的上有血迹的白色背心一件、上有血迹的短裤(白底上有蓝色五角星形状图案)一件。2015年8月3日1时44分许,倍加造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在现场某理发店对面草丛中发现作案刀具一把,刀具长约30厘米,宽约3厘米左右,刀把手处有一直径约1厘米左右的小圆孔。2015年8月4日上午,大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张某花、侯某德夫妇的女婿董某某,在侯嫦某的见证下提取了张某花、侯某德二人的血样。13、当庭出示单刃尖刀及衣物的照片,经被告人朱小毛当庭辨认,确认是其作案用的刀及作案时所穿衣服。14、139xxxx****通话记录,证明该电话于2015年8月3日1时40分主叫110,1时49分主叫110。15、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3日1时44分,大同县公安局倍加造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报案人朱小毛称在倍加造村商业街伤人了,报案人电话139xxxx****。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后将朱小毛抓获。16、户籍证明,证明侯某生,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住大同县某镇某村。朱小毛,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阳原县某镇某村x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朱小毛及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上述证据:一、根据受案登记表及证人刘某宇、侯某娥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确认被害人身份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能够证实被害人侯某生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左侧腘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二、被告人朱小毛在侦查期间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持刀捅刺被害人的部位有证人刘某宇、刘某石的证言予以印证,与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的被害人侯某生受损伤的部位及死亡原因相吻合,与现场勘验笔录所记载的现场位置一致;并有提取的物证单刃尖刀的照片及证人朱某某、马化腾的证言在案佐证,且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现场、被告人朱小毛所穿衣服上、单刃尖刀上检出被害人侯某生的血迹,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朱小毛持刀捅刺被害人侯某生致侯某生死亡的事实清楚。三、根据被告人朱小毛的供述及证人刘某宇、刘某石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朱小毛与侯某生系朋友关系,案发当天晚上被告人朱小毛与侯某生及刘某宇、刘某石在侯某生经营的“某形象设计”店内饮酒,被告人朱小毛与侯某生因琐事发生言语争执,继而纠扯到店外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刘某宇、刘某石劝开的事实;被告人朱小毛在侦查期间供述侯某生打得其受不了,决定报复侯某生,就回家取刀,结合证人刘某宇、刘某石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朱小毛扬言要报复侯某生的事实;被告人朱小毛供述其回家取上单刃尖刀返回“某形象设计”店,将刀放在店外的小房顶上;证人刘某宇、刘某石的证言均证明是朱小毛返回理发店将侯某生叫出店外,二人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对该情节应予确认。四、关于被告人朱小毛投案的情节,被告人朱小毛供述其捅伤侯某生后给110打电话报警的情节有证人刘某宇的证言、110接警登记表及朱小毛手机通话清单予以印证,证实被告人朱小毛投案的情节成立。关于被告人朱小毛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小毛招呼其他朋友打120电话,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情节,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人候某德、张某花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2张,金额11702.46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医疗费11702.46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对于提出的丧葬费244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提出的误工费309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该费用不是被告人朱小毛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各项费用共计38187.4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毛与被害人侯某生在喝酒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被人劝开,后回家取上尖刀,返回被害人侯某生的店内,将侯某生叫出店外,二人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朱小毛持刀在被害人左腿腘窝处、左腋下各捅刺一刀,致被害人侯某生抢救无效死亡,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小毛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小毛作案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侯某生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小毛与被害人侯某生喝酒时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被人劝开,事态本已平息,但被告人朱小毛回家取上尖刀返回被害人的店内,与被害人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并持刀捅刺被害人,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朱小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小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朱小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德、张某花物质损失人民币三万八千一百八十七元四角六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德、张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单刃尖刀一把、白色背心一件、短裤一条,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臧海霞审判员  葛升旺审判员  邓 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