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韩民初字第0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薛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1654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生于1940年9月20日,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军良,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解放路新华图书大厦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632250-5。负责人雷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丽,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薛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4日,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靖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娟丽、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薛某某驾驶陕EP04**号小型轿车,在韩城市新城区状元街街心花园东侧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行人即原告孙某某撞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韩公交认定(2015)第5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被送至韩城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4426.06元,病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脑梗塞后遗症。3、糖尿病。4、高血压。5、冠心病。6、骨质疏松症。7、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2015年10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造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护理期限为150日。经了解,陕EP04**号小型轿车属被告薛某某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某支付给原告7000元。但原告损失尚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366元、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4元,共计人民币72585元。2、下余医疗费1442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鉴定费及邮寄费24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33926.06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开庭审理中,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韩公交认定(2015)第5045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薛某某质证后均不持异议。二、韩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二十页、住院费用清单六页、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共计159.90元、住院收费票据一张24266.56元、韩城市三秦百姓乐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张、韩城市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病情、治疗及花费情况、住院期间2人护理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病情包含脑梗、糖尿病、高血压、冠心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应扣减医疗费的20%。被告薛某某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三、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及邮寄费票据一张。证明:1、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外伤护理期限为150日。2、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邮寄费2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及邮寄费。被告薛某某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四、交通费票据一百零三张共计1015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15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不认可2015年9月15日的80元、85元两张票据、不认可2015年9月14日加油票350元,其余票据存在联号现象,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薛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五、韩城市公安局乔南派出所与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韩城市公安局龙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韩城市龙亭镇城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两份、孙某某家庭户口簿复印件、韩城市云峰同仁药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徐云峰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徐云章家庭户口簿复印件、陕西省卫生机构分类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2、原告与其丈夫经营诊所,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三份证明持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明均无出具人签字,形式不符合民诉法规定,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薛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六、徐某某、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徐某某、程某某两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长期医嘱留陪人应为1人,该组证据与长期医嘱矛盾。被告薛某某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陕EP04**号小型轿车属被告薛某某实际所有,被告薛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辅助器费、后续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薛某某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处;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认可1人护理每天8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邮寄费和本案的诉讼费。开庭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薛某某辩称,我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陕EP04**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但我是实际所有人,我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我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辅助器费用、鉴定费和邮寄费我全部认可。对于原告诉请出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营养费,我认为过高,我认可1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天、每天80元;我不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7000元现金,应折抵我应赔偿的数额。开庭审理中,被告薛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陕EP04**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薛某某驾照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陕EP04**号小型轿车属薛某某实际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不持异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薛某某驾驶陕EP04**号小型轿车,在韩城市新城区状元街街心花园东侧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行人原告孙某某撞倒,致原告孙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韩公交认定(2015)第5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被送至韩城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1天,病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脑梗塞后遗症。3、糖尿病。4、高血压。5、冠心病。6、骨质疏松症。7、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原告孙某某共花费医疗费24426.06元,其中住院花费24266.56元、门诊花费159.50元。另原告还花费伤残辅助器费204元。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5年7月2日原告孙某某出院,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继续卧床休养、不可下地负重、监测血糖、控制饮食、术后45日、90日拍片复查、决定下床负重时间。2015年10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某此次外伤后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某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3、被鉴定人孙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5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邮寄费20元。原告还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了部分交通费。原告孙某某与其丈夫徐养民共同居住于韩城市新城区富民里小区10号楼中单元1楼西户。自2012年7月10日起,原告与其丈夫徐养民于韩城市新城区人民路中段共同经营韩城徐养民中医诊所。另查,陕EP04**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张某某名下,被告薛某某为实际所有人,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某支付给原告孙某某现金70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陕EP04**号小型轿车虽未办理转移登记,但属被告薛某某实际所有,且被告薛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某某按事故责任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剔除医疗费用的20%因原告患有高血压、脑梗等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病情,但因其对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不持异议,且其未提供该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医疗费数额,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被告薛某某当庭质证后认为请求过高,认可1000元,依法予以确认并判处;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质证后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判处;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天数参照鉴定结论计算,对于护理人数,原告住院期间按照两人护理计算,出院后结合原告病情状况、住院病历等护理依赖程度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酌情判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结合原告住院实际酌情判处;鉴定费及邮寄费被告薛某某质证后予以认可,应予确认并判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应酌情判处。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被告薛某某不认可且未实际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对于被告薛某某已支付部分,在其应赔偿部分予以扣减。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4426.0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13680元、残疾赔偿金24366元、残疾辅助器费204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0056.0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680元、残疾赔偿金24366元、残疾辅助器费204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2950元,下余损失医疗费14426.0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共计17106.06元,由被告薛某某赔偿。(已付7000元)二、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及邮寄费共计242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靖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