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8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与李志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李志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84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东城南路3号。负责人寇玺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连凤,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宝宇,该行职员。被告李志保,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以下简称宝坻支行)与被告李志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坻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连凤、张宝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坻支行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2020520110009916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41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7.543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付息(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1日为还款日。被告以其购买的坐落于天津市××区窝头河北侧宝地经典142101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多次出现违约不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9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2575.60元,利息42816.92元,本息合计1315392.52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2020520110009916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2575.60元,利息42816.92元(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本息合计1315392.52元;3、被告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借款发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4、原告对被告设定的抵押房产(坐落于天津市××区窝头河北侧宝地经典142101)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志保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020520110009916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2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11年11月7日至2041年11月6日,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执行利率为7.5435%,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每月21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以其购买的坐落于宝坻区窝头××宝地经典××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195.51㎡)设定抵押并进行了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停止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2575.60元,利息42816.92元,本息合计1315392.5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宝坻支行与被告李志保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2020520110009916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李志保依约从原告处获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拖延不还属违约行为,被告李志保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从原告处获得借款后,其自2015年9月21日停止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应诉亦不出庭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与被告李志保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2020520110009916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志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借款本金1272575.6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42816.92元,本息合计1315392.52元;三、被告李志保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272575.6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对坐落于宝坻区窝头河北侧宝地经典14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设定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9元,由被告李志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凯代理审判员 崔立群人民陪审员 刘秀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洪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