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2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4刑初11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女,1978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租住惠来县惠城镇。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于2013年10月份,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向某玉在其惠来县惠城镇的出租屋302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9月8日凌晨2时许,符某再一次容留向某玉在其租屋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天17时许,符某、向某玉在302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其2人的尿液中均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向某玉、方某弟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毒品检测报告书,租房费用收款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经被告人辨认无误的现场相片,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理。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仲生审 判 员 柯南雄人民陪审员 张水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