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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虎庄水利管理处与李允太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虎庄水利管理处,李允太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684号原告大石桥市虎庄水利管理处(以下简称虎庄水利处)。法定代表人王玉书,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化,该处职员。被告李允太,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虎庄水利处与被告李允太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允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庄水利处诉称,2014年,被告耕种水田21亩,其灌溉用水由原告有偿提供。经物价部门定价,每亩水电费为134.69元,被告应缴纳水电费28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拖欠缴纳应当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水电费2828元及支付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允太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李允太鱼池水面为21亩,其灌溉鱼池用水是由原告虎庄水利处提供的。2014年每亩水电费为134.69元,故被告应支付水电费2828.49元。原告虽多次催要,并限期于2014年年底前缴纳当年的水电费,但被告却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辽宁省物价局收费许可证、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灌溉鱼池,由原告供用水、电,双方之间构成供用水合同关系。该合同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接受原告供用的水、电后,应当及时支付水电费,其2014年未支付水电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电费28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责令的缴纳限期内没有履行支付水电费的义务,其应当承担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水电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应从滞纳日即第二年的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允太给付原告大石桥市虎庄水利管理处水电费2828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水电费2828元,日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