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执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与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博雷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博雷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金湖智胜铸锻有限公司,吴春兴,伍华明,陈同民,孙春霞,吴新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中执字第0034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住所地金湖县衡阳路228号。负责人倪伟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阳哲,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东阳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兴,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常州博雷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伍华明,职务不祥。被执行人金湖智胜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涂沟镇。法定代表人陈同民,职务不祥。被执行人吴春兴,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伍华明,常州博雷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陈同民,金湖智胜铸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孙春霞,职业不详。被执行人吴新裕,职业不详。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与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博雷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吴春兴、伍华明、陈同民、孙春霞、吴新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经对被执行人的房地产、银行存款及车辆等资产进行了调查,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5年10月19日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因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26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缪 克执行员 王新平执行员 惠更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仕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