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潞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常秀斌、路小丽与被告常贵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秀斌,路小丽,常贵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常秀斌,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辛安泉镇潞河村,农民。原告路小丽,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辛安泉镇潞河村,农民,系原告常秀斌的妻子。被告常贵斌,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辛安泉镇潞河村,农民。原告常秀斌、路小丽与被告常贵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九轩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秀斌、路小丽诉称,原告夫妇拥有一辆长安之星二手小面包车,停放在自家门楼道内,2015年9月12日下午,被告趁原告不在家的机会手持石块将原告的面包车车身、车门砸坏,车窗玻璃砸毁,致原告修车费花1860元。事发后经派出所处理,被告虽承认事实,但拒绝道谦和赔偿。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3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道谦;2、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6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4860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维修结算单及发票一支,用以证明修车费1860元。2、照片15张,用以证明车被砸情况。3、2015年10月20日周勇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常秀斌每日工资200元,路小丽日工资100元,共误工10天。被告常贵斌答辩称,原告常秀斌与被告常贵斌系同胞兄弟,因父母在潞城市辛安泉镇潞河村有一院落,多年来一家人生活在该院内,原告夫妻二人不孝敬父母,经常制造摩擦与二老生气吵架,原告路小丽作为儿媳,有时还会殴打二老。2015年9月12日老家收花生,亲戚朋友也过来帮忙,因为原告的车长期停在大门过道,家人进出大门都困难,更何况要将一袋袋花生拉到院内。多次与原告打电话,都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原告作为儿子,非但不帮忙收秋,反而制造路障,平日欺凌父母,不顾亲情等行为,听着大家数落二原告,被告酒后也深有同感,将车窗砸坏。二原告过错在先,被告的行为是原告逼迫所致,因此二原告对损失负有全部责任,该向大家道歉的是二原告。此外原告的损失过高,经潞城市公安局鉴定,损失为1341元,原告诉求车损1860元没有依据。原告的车为非营运车辆,误工费无依据,请法庭驳回。被告常贵斌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了1、潞城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车损为1341元。2、原告常秀斌、被告常贵斌母亲申存兰证言:常秀斌、常贵斌二兄弟当时买车时没有生气关系好,被告帮原告买上车后,原告说车没有刹车,是被告害原告。原告买上车后,就一直停在院子的过道,堵住了门口,水也担不进来,电车也出不去不方便去地,我找别人帮忙从院墙上吊下电车,收秋的时候找原告路小丽说要收秋,把车开出,她不理,收回花生后给原告常秀斌打电话也不接电话,被告常贵斌就起火,找砖头砸了车,让被告给原告修车,被告不给原告赔,原告把车停在过道有半年时间。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元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不予认可,认为修车费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予认可,认为修车以实际为准。综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常秀斌和被告常贵斌系同胞兄弟,原告为哥哥被告为弟弟,原告常秀斌和原告路小丽为夫妻。原被告和其父母同住潞城市辛安泉镇潞河村一个院内,此外被告在潞城市内也另有住所,偶儿也回老家院内居住。2015年春,经被告介绍,原告夫妻购买二手面包车晋D439**一辆,原告购买此车后长期放在院的大门过道内,严重影响院内居住的父母的出入通行,使其担水受阻,电动车也只能从院墙上往下吊。同年9月12日,被告收秋回来,由于原告的车辆停放致使所收花生进不去院内,被告情激之下,用砖块将原告的面包车砸坏。后原告自行在长治宏鑫元商贸有限公司��修,维修费用1860元。潞城市公安局对该车辆鉴定损失为1341元。实际损失超出鉴定损失519元。本院认为,原告常秀斌和被告常贵斌系同胞兄弟,又和自已的父母同住一个院内,本应当和睦相处。然而原告夫妇购买面包车后,长期将车停放于大门过道上,致使父母及家人出入通行严重受阻,生产生活受到影响,是造成家庭矛盾升级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夫妇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其车被损也具有责任。被告常贵斌在出入受阻的情况下,不是采取与自已的哥哥充分协商的方式处理,而是采用过激的砸车行为对待,实为错误行为,因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实际数额1860元,由被告承担1600元,不足部分及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用由原告自已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常秀斌、路小丽车辆维修费1600元。二、驳回原告常秀斌、路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贵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九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