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羊民初字第0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祁留成与祁侣、徐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留成,祁侣,徐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羊民初字第0603号原告祁留成,农民。被告祁侣,农民。委托代理人祁鹏程,农民。被告徐玉芳,农民。委托代理人谈步专,阜宁县陈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祁留成与被告祁侣、徐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保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留成、被告祁侣的委托代理人祁鹏程、被告徐玉芳的委托代理人谈步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留成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2012年6月13日,被告祁侣向我借款444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约定6个月后归还。借款后,被告按约给付了数月利息后不再支付。借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4400元,庭审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祁侣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许峰,我和许峰是战友,我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许峰也向我出具借条。借款时约定月息1角,借条上的44400元,其中40000元是借款本金,4000元是利息,400元是我的介绍费。借款后,许峰给了数月的利息,原告给了我三个月的介绍费。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告徐玉芳辩称,被告祁侣并非实际借款人,虽然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来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祁留成、被告祁侣、案外人许峰三人在场,因许峰急需用钱,但原告不认识许峰,由原告祁侣出借款项,被告祁侣向原告祁留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祁留成现金肆万肆仟肆佰元正,¥44400.00元。借条上未有注明利息。同日许峰也向被告祁侣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祁侣手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但小写数目是44400元。借据上均未有约定利息,庭审中被告祁侣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角,但原告不予认可,承认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3年6、7月份左右,原告祁留成通过被告祁侣手收到许峰给付的利息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祁侣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祁侣未有还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祁侣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祁侣、徐玉芳自1973年2月起共同生活,后生育了三个子女,是事实婚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祁侣、徐玉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8月8日,被告祁侣、徐玉芳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各自经手的债权和债务归各自承担和偿还。被告徐玉芳于2009年一次性交纳了16000元养老保险费用后,自2009年8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至2012年5月,每月领取养老金数额在380元至500元之间。上述事实有被告祁侣出具的借据、本院(2015)阜羊民初字第00006号、(2015)阜羊民初字第00007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为凭,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祁侣立据向原告祁留成借款,原告并向被告交付了款项,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祁侣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其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祁侣应负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徐玉芳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徐玉芳并不能就原告祁留成与被告祁侣之间约定案涉之债务系被告祁侣个人债务,或者其与被告祁侣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祁留成知道该约定进行举证;另外,庭审中被告徐玉芳辩称祁侣所借上述债务,并未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祁侣向祁留成借款,祁侣未有将所借款项用于赌博、挥霍等,而是将上述款项出借给许峰,被告徐玉芳也未有提供证据证实祁侣举债时双方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另一方面,被告祁侣、徐玉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祁侣对许峰所享有的债权,应是双方的共同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祁侣举债后,被告祁侣与被告徐玉芳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分担的约定对原告祁留成不具有约束力,关于债权的约定,对被告祁侣、徐玉芳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被告祁侣差欠原告祁留成的借款,应由被告祁侣、徐玉芳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侣、徐玉芳归还原告祁留成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祁侣、徐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蔡保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佳佳书 记 员 顾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