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一初字第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01811号原告:陈某某,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被告:史某某,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以“与被告已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以“与被告已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原告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205元(原告陈建玫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审判员 冯建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桂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