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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01811号原告:陈某某,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被告:史某某,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以“与被告已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以“与被告已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原告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205元(原告陈建玫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审判员  冯建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桂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