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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玉与被告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图那嘎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玉,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图那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1039号原告:李长玉,男。被告: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图那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齐洪君。原告李长玉与被告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图那嘎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2016年3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玉诉称:1998年2月,被告雇佣原告处理二轮土地分地事宜46天,当时口头约定每天100元,后村上开展党员先进性教育实践活动整理材料4天,村上有人又抽调原告处理村民上访事宜29天,一共79天,共计7900元。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7900元及利息。被告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图那嘎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确实存在这些事,因为原告是党员,在当地比较有威信,所以当时约定的价款比普通社员高一些,当时村长说过按100元/天给,所以我们同意给付原告7900元劳务费。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被告雇佣原告处理二轮土地分地事宜46天,当时口头约定每天100元。后被告开展党员先进性教育实践活动雇佣原告整理材料4天,因被告村上有人上访又抽调原告处理村民上访事宜29天,一共雇佣79天,共计7900元。在庭审中被告同意给付原告7900元劳务费,原告也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申请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商品房价款,现买卖合同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8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冬梅与被告前郭县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前郭县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李冬梅购房款38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前郭县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剩余44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