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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永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8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红,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周端,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刘永红及其辩护人黄周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刘永红与杨某经电话联系后,至宁海县跃龙街道云海路XX网吧南路口,将约2.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2015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永红与杨某经电话联系后,至宁海县跃龙街道云海路XX网吧南路口,将1.756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在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永红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永红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工西一路其暂住房内查获1包可疑晶体。经鉴定,1包可疑晶体重75.30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搜查同步录像,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图片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毒品上交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红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永红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周端提出被告人刘永红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黄周端提出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且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未进入实质交易,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永红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30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刘永红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建辉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XX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