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李×1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包庇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1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为使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李×2(已判刑)逃脱法律追究,向办案民警提供自己系车辆驾驶人的虚假证言包庇李×2。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李×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1拘役4个月至5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1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丽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江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