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商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莉、朱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莉,朱军,孙志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商初字第00913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幸福路126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礼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岩,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莉,居民。被告朱军,居民。被告孙志辉,居民。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民丰银行)与被告张莉、朱军、孙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礼武、吴岩与被告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孙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2012年8月27日,借款人张莉、朱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张莉、朱军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5日,实际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张莉发放贷款2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民丰银行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莉、朱军偿还借款本金24999.99元及利息(以24999.99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按年利率12.54%计算)、逾期利息(以24999.99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12.54%的1.5倍计算);2、被告孙志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莉辩称:借款本金没异议。利息计算方式也没异议。但请求对方免除利息,只偿还本金。被告朱军、孙志辉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民丰银行阳光支行(贷款人)与张莉(借款人)、孙志辉(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张莉向民丰银行借款的最高限额为25000元,借款人每次提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组成部分;孙志辉为保证人,对张莉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最高限额内的每笔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张莉、孙志辉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指印。2012年9月1日,民丰银行阳光支行向借款人张莉发放25000元贷款,同时借款借据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年利率为12.5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莉、保证人孙志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息。民丰银行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12月2日,张莉与朱军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贷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民丰银行与被告张莉、孙志辉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莉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因被告张莉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莉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借款人张莉的借款债务发生在张莉与朱军婚姻存续期间,故张莉与朱军依法应向原告共同清偿债务。被告孙志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人张莉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民丰银行未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孙志辉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志辉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朱军、孙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莉、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4999.99元及利息、罚息(1、利息以24999.99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按年利率12.54%计算;2、罚息以24999.99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18.81%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张莉、朱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永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佳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