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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芳艳与被告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塔尼尔生物有限公司、李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艳,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塔尼尔生物(商丘)有限公司,李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3民初195号原告刘芳艳,女,汉族,1976年12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李宏军。被告塔尼尔生物(商丘)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宏军。被告李宏军,男,汉族,1963年5月22日出生,住商丘市。原告刘芳艳与被告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塔尼尔生物(商丘)有限公司、李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芳艳于2016年1月14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芳艳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芳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6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380元由原告刘芳艳承担。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雪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