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潘小凤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汉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凤,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280号原告潘小凤。委托代理人贺春波、何聪,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汉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台北一路82-84号。负责人黄大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小凤(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汉分局(以下简称“被告”)撤销规划许可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6年1月6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原告诉称:原告是江汉区航空路的航空侧路片区居民,原告原位于江汉区建筑村61号房屋在被告核发的武规(汉)建证(2014)025号建设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范围之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严重违规,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因此原告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一、被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新界广场项目不符合武汉市总体规划(2010-2020)中关于主城区建设强度控制规定:中央活动区内建筑密度30%一50%,基准容积率2.5-4.0。绿地率25%以上。但新界广场项目规划方案中公示的建筑密谋35%,容积率为22.5%,违反了武汉市总体规划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七条、笫九条,《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应予以撤销。二、新界广场项同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条件,被告核发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之一是土地权属证明等局内流转文件资料已齐备,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得条件之一是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涉及房屋征收的,需提供征收完毕确认书或拆迁验收完毕确认书。但原告的房屋位于新界广场项目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涉及房屋征收范围之内,拆迁部门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拆迁赔偿协议,至今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因此原告认为项目方提供的征收完毕确认书或者拆迁验收完毕确认书系伪造取得或取得不合法,被告未进行实质性审查的程序违法。故原告向法院诉请法院判决: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武规(汉)建证(2014)0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享有诉称地块内的不动产权益,且即使有不动产权益(无证据证明其享有),也已在被告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之前被政府部门下达拆迁许可证拆迁(实质为征收房屋并同时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且该房屋已签订协议交出后经拆除灭失,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其物权权利已灭失。且原告即便享有物权(无证据证明其享有),也只对征收拆迁及相应补偿安置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被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告做出的武规(汉)建证(2014)0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江汉区的规划管理部门,有权作出涉案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在相关单位向被告依法提供了申请、建设方案、土地取得文件和的规划设计(土地使用)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立项文件等资料后,被告依照《城乡规划法》及武汉市规划管理的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严格按程序分阶段审查其实体条件,并进行了公示后,依法核发了本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综上,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诉请。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二、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公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其居住地址位于江汉区建筑村,且属于被告作出的武规(汉)建证(2014)0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范围内,但未能提供其在该范围内具有相应房屋权属的证明。经审查,本案被诉规划许可证是在许可范围所涉建设位置的房屋已拆迁完毕后,依第三方武汉市中鑫弘博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被告经审查后而作出。因此,原告不能提供其在规划许可范围内有合法权属的土地和房屋,其与被告作出的规划许可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的规划许可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三、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小凤的起诉。本案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由原告潘小凤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鄂焕斌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