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3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跃飞与李永、赵玉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飞,李永,赵玉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396号原告李跃飞,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住定州市。被告赵玉曼,住定州市。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商务楼B座12层。代表人王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跃飞与被告李永、赵玉曼、人寿财险保定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飞及委托代理人王江涛、被告赵玉曼、被告赵玉曼和李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人寿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李永驾驶被告赵玉曼名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被告李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玉曼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760.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永、赵玉曼辩称,事故属实,但我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已垫付12000元药费,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辩称:请核实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李永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坂村南沙河套内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李跃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碰撞,致两车受损,李跃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永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跃飞无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赵玉曼,此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河北省第七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共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52600.69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属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司法鉴定费776.7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发生事故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1月18日共计误工342天,误工费为10186÷365×342=9544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2045÷365×52=4565元。交通费996.7元。原告夫妻抚养一子李世壮2009出生、父亲李文顺1950年生、母亲朱俊兰1957年生,分别需要抚养12年、15年、20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标准计算,参照原告伤残程序,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8248÷2人(原夫妻)×10%×12=4948.8元、8248×10%×15÷2(原告姐妹二人)=6187元,8248×10%×20÷2(原告姐妹二人)=8248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姐姐需要抚养,故主张相应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身体受伤致残,应给予一定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支持4000元。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有定损单证实车损1505元。以上原告共计损失118944元。有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和其儿子李世壮的户口本、定损单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饭费,公估费因无正式票据不予确认。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永给付原告住院费4000元,被告赵玉曼给付原告治疗费8000元,由被告提交的收条证实,原告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永驾车与原告李跃飞发生事故,李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故原告的118944元损失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已赔付的12000元,从中扣除,可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2000元后,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给付原告106944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对其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及定损单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限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不能重新鉴定,该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反证鉴定意见书及定损单的无效性,故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定损单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相应损失依此计算赔偿,对于该保险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产生的费用也是损失的一部分,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做为义务方未及时定损理赔,导致诉讼,对其不予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9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56元,原告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华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