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占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卫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卫晋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张占军。委托代理人梁小军,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小亮,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址: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号*层。代表人魏乐锋,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红星,男,汉族。被告卫晋波。原告张占军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晋城公司)、卫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素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小军、孙小亮,被告阳光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红星,被告卫晋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7时许,原告驾驶爱玛电动车沿析城大道由东向西行至美韵酒店东侧绿色通道路口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向南左转弯时,遇有被告卫晋波驾驶晋EWB5**号一汽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来,相遇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城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张占军和被告卫晋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原告要求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577.36元;2、误工费9380元;3、护理费365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营养费1170元;6、交通费300元;7、车损1910元;8、车损鉴定费50元;9、停车费13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125.56元。原告为证明其损害事实和具体数额,除交付了阳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外,还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卫晋波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实事故各方和车辆的基本情况。2、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统一收据、一日清单。证实原告受伤后于当日住入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出院医嘱,继续适当休息4-6周,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张占军、吉鑫云户口页。证实原告及吉鑫云系农民,误工工资和护理工资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4、车损价格鉴定书、鉴定发票,证实原告的车损及鉴定费。5、停车费单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的事实。6、交通费单据。被告阳光财险晋城公司口头辩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阳光财险晋城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损失计算意见:1、对医疗费有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用药明细,保险公司的调查原告住院存在挂床现象。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对住院天数有异议。3、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应计算营养费。4、原告应提交修理车辆的正规发票。5、停车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6、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票。7、原告的伤情达不到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范围,精神损失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卫晋波口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被告卫晋波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卫晋波提交了原告入院当天为原告垫付的检查费用3支,共计470.4元。原告张占军及被告阳光财险晋城公司对被告卫晋波提交的检查费单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7时许,原告张占军驾驶爱玛电动车沿析城大道由东向西行至美韵酒店东侧绿色通道路口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向南左转弯时,遇有被告卫晋波驾驶晋EWB5**号一汽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来,相遇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城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张占军和被告卫晋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入阳城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11月19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右顶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足第一远节趾骨内缘撕脱骨折。另查明,被告卫晋波所驾车辆实际车主为其父亲卫铁太,卫铁太为其车辆在阳光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卫晋波已支付原告4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04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营养费1170元;4、出院证上医嘱休息4-6周,故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可适当认定4周,误工费6284.6元;5、护理费3658.2元;6、车损1910元原告提供有鉴定结论,应予支持;7、车损鉴定费50元,停车费13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采信。以上损失共计21400.56元。本院认为,阳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占军与被告卫晋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卫晋波所驾车辆在阳光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阳光财险晋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1270.56元。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原告张占军与被告卫晋波按同等责任各承担65元。被告卫晋波已支付的费用,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占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二万一千二百七十元五角六分元。二、被告卫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占军停车费六十五元。三、原告张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卫晋波垫付款四千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占军负担150元,被告卫晋波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素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霞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