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梁锦满与梁锦鸿、梁锦源物权保护纠纷2015民五终540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锦鸿,梁锦满,梁锦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锦鸿,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锦满,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审第三人:梁锦源,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梁锦鸿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锦满、梁锦鸿和梁锦源是兄弟关系。广州市海珠区荔福路7号X房是登记在被继承人梁鎏添名下的房屋。梁锦满曾就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于2012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梁锦鸿及梁锦源,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市海珠区荔福路7号X房的房屋产权由梁锦满、梁锦鸿和梁锦源共同继承,继承后梁锦鸿享有该房屋八分之六产权份额,梁锦满及梁锦源各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一产权份额等。该判决生效后,梁锦满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于2013年8月23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3年11月22日,梁锦满又向原审法院起诉梁锦鸿及梁锦源,要求法院分割涉案房屋中梁锦满的1/8产权等。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涉案房屋的现状,梁锦满请求对涉案房屋内属于其所有的面积进行实物分割的请求,将严重影响涉案房屋的使用,减损房屋的价值。因此,梁锦满的主张不适宜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进行处理。鉴于梁锦满、梁锦鸿对于是否将涉案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价款进行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梁锦满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该判决已于2014年10月2日生效。2014年11月13日,梁锦满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1、梁锦鸿支付广州市海珠区龙凤街荔福路7号X房的房屋使用费12800元(按房屋产权八分之一计算,自2012年2月11日开始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整间房屋每个月3200元的租金标准计算,梁锦鸿支付1/8的使用费即每月400元);2、本案受理费由梁锦鸿负担。梁锦满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其发给梁锦鸿的《函》及2013年4月24日及2013年5月4日的邮政特快专递底单作为证据,其中《函》的主要内容为:致梁锦鸿,根据……第1086号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荔福路7号X房梁锦满拥有八份之一的财产继承,现梁锦满提出三个解决方案……方案二:按现时租房价值(应以三家房产中介标价平均值为准)每月支付八份之一租金给梁锦满,作为租用梁锦满在荔福路7号X房的房产,每2年重新拟定租金。方案三:在上述两种方案无法达到的情况下,梁锦满将在荔福路7号X房,间取八份之一房子作为自己使用(厨厕、公摊可协商解决)。请收取函件后1个月内答复,答复方式应以文字为准等。梁锦鸿确认收到一次《函》,具体时间不记得。梁锦满则确认梁锦鸿是收到5月份的《函》。诉讼中,梁锦满、梁锦鸿均确认:梁锦鸿于2011年7月23日入住涉案房屋;2000年梁锦源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梁锦满没有向梁锦鸿表示其要回去涉案房屋居住;涉案房屋的大门钥匙由梁锦鸿掌握,梁锦满没有大门的钥匙;涉案房屋内房间门是没有上锁的。梁锦满表示其主张梁锦鸿支付使用费是在中介处参照附近同样面积的房屋租金自行计算出来的,1989年开始至今梁锦源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梁锦鸿确认梁锦满一直没有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梁锦源从2006年开始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梁锦鸿不同意将涉案房屋的大门钥匙配一把给梁锦满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梁锦满通过继承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梁锦满有权按照其所占份额对该房屋享有使用、占有、处分和收益的权利。诉讼中梁锦鸿确认梁锦满一直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梁锦源从2006年起也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且梁锦满、梁锦鸿均确认梁锦鸿于2011年7月23日入住涉案房屋,故对涉案房屋于2011年7月23日起至今由梁锦鸿一户实际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房屋实际由梁锦鸿使用,诉讼中梁锦鸿确认涉案房屋的大门钥匙由其掌握,梁锦满没有大门的钥匙,梁锦鸿也不同意将涉案房屋的大门钥匙配一把给梁锦满使用,故梁锦满要求梁锦鸿向其支付属于其所占有的产权份额部分的房屋使用费,合法有理,予以支持。由于梁锦满确认没有向梁锦鸿表示其要回去涉案房屋居住,而根据梁锦满提供的其在2013年5月向梁锦鸿所发函件的内容来看,该《函》是协商房屋的份额归属及使用问题,并非梁锦满向梁锦鸿主张房屋使用费,故梁锦满要求梁锦鸿从2012年2月11日开始支付房屋使用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房屋使用费应从梁锦满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计。由于梁锦满、梁锦鸿没有对房屋使用费的标准进行约定,梁锦满要求梁锦鸿按400元/月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标准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房屋使用费应按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评定的私房住宅租金标准计付,每月以梁锦满主张的400元为限。梁锦鸿认为梁锦满起诉对其造成精神困扰和时间损失,但在本案中只作为答辩意见提出,没有作为单独的请求,故对该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梁锦鸿可另循途径解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判决:一、梁锦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梁锦满支付因使用梁锦满所占有的广州市海珠区荔福路7号X房的1/8产权份额面积的房屋使用金(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评定的上述房屋的房屋租金参考价的1/8计算,每月以400元为限);二、驳回梁锦满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梁锦鸿负担50元,梁锦满负担70元。判后,上诉人梁锦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审法院(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广州市海珠区龙凤街荔福路7号X房,产权分割为梁锦鸿6/8,梁锦源1/8,梁锦满1/8。梁锦鸿继承的面积有52.43平方米,但该屋产原有的家具、梁锦源的衣物用品,以至梁锦鸿夫妻只占用了27平方米的面积,没有使用梁锦满的产权份额,不应该向梁锦满支付租金。梁锦满要求房屋使用费,没有经过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评定,而该住宅租金的标准是梁锦满单方面要求收取的。原审判决房屋的使用金从2014年11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支付梁锦满400元是不正确的。梁锦鸿认为该判决要执行的任何费用,应以判决书生效之日才能实行。如梁锦满要与梁锦鸿签订租赁合同,必须承担好维修房屋责任,分摊维修费用。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梁锦鸿不支付梁锦满所提出的每月400元房屋的使用租金;3、法院实地勘察房屋,按房屋的份额评定各人所占的面积,进行间房,间房的费用由梁锦满承担;4、梁锦满必须与梁锦鸿协商出资维修厨房、卫生间和房间天花的漏水、水渠阻塞和门窗不能开合的费用;5、梁锦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梁锦满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一审判决梁锦鸿支付房屋使用费是合法合理。每月400元使用费是以该房每月使用费3200元的八分之一计算,因该房位于广州一线旺地海珠区食街,附近有资质的房产中介都有该楼同一座向、同一单元的租价从3200元至3800元,梁锦满所选择已是最低价钱。梁锦满对使用费的起算时间有意见,起算日应以遗产继承时开始,或者应以2013年5月4日寄给梁锦鸿的协议书开始,或者应以2013年6月21日原审法院执行庭受理通知日开始。一审判决由起诉日开始计算梁锦满是有意见的,但考虑到与梁锦鸿是兄弟关系,才未提出上诉。梁锦鸿独占房屋居住使用,对房屋的设备,设施理应负有保养维修责任。在原审法院分割涉案房屋案中,因梁锦鸿不同意在涉案房内间隔,原审法院以若分割将严重影响房屋价值为由驳回梁锦满的诉请,现梁锦鸿又提出涉案房屋的间隔问题是拖延诉讼时间。请求法院驳回梁锦鸿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梁锦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锦满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依法对其产权份额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房屋自2011年7月23日由梁锦鸿实际占有使用,而梁锦鸿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涉案房屋的钥匙配一把给梁锦满使用,即梁锦满无法使用涉案房屋。现梁锦满向梁锦鸿主张支付房屋使用费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理据充分。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原审法院判决按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评定后的租金参考价的1/8计算,并以每月400元为限的处理并无不当。至于涉案房屋的家具、衣物用品问题应另行解决,而不能成为梁锦鸿拒绝支付房屋使用费的理由。关于房屋的间隔问题、维修费用的问题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梁锦鸿原审中亦未提出反诉。上诉人梁锦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梁锦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粤海审 判 员  梁淑敏代理审判员  曹佑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毅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