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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执字第4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胡东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顶山市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胡东灿,吴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执字第474-2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新义,经理。被执行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华,总经理。被执行人胡东灿,男,汉族。被执行人吴云霞,女,汉族。本院办理的平顶山市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胡东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湛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0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限期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胡东灿、吴云霞位于许昌市恒达都市花园七号楼一单元5楼东户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限制其处分。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限期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2016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止。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永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