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月5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驾驶悬挂号牌“沪D3XX**”的中型厢式货车,沿林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鹤立西路北侧约200米处时,与抛锚于该处的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逗留于车后的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正在检修车辆的被害人葛某某与被告人庄某某本人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撞击前方人员与车辆,未按规定履行其高度注意、谨慎驾驶和确保安全的义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停车后,末按规定迅速报警及设置警示标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在车辆发生故障停车后下车在车道内停留,刘某某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案发后,保险公司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理赔,被害人庄某某获谅解。被告人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