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郑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5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1999年1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18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2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2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6月3日因吸毒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31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怡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晚上至5月7日晚上,被告人郑某先后二次在漳州市芗城区某路某宾馆某房内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郑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旅客住宿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漳公鉴(2015)599号检验报告,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且为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郑某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曾因违法犯罪被判刑及处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丽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