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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浙江汇诚通用印务有限公司与浙江神鹰集团诸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汇诚通用印务有限公司,浙江神鹰集团诸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306号原告:浙江汇诚通用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德建。委托代理人:杨叶根。被告:浙江神鹰集团诸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百超。原告浙江汇诚通用印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神鹰集团诸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叶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神鹰集团诸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衬衫纸盒加工合同。此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生产并及时交货,还开具了二份价税合计17735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加工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纸盒加工货款17735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神鹰集团诸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需证明的事实如下:证据一、加工承揽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定了加工承揽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证据二、浙江省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加工货物的金额为177353.5元。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承揽的衬衫纸盒后未及时付款,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神鹰集团诸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汇诚通用印务有限公司货款1773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元,减半收取1924元,财产保全费1406元,合计33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颖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