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黄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520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3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黄某同黄某甲、张某某、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利用变造的壹元纸质人民币,谎称是“错版”,国家高价回收,诱骗被害人高价购买,实施诈骗。现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3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同李某某、李某甲、黄某甲、张某某、蒋某某在临泉县地税局加油站附近将程某某骗上车,后使用一张变造的壹元“错版”人民币,谎称国家高价回收该人民币,骗走程某某10000元。2、2012年11月1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同李某某、黄某甲、张某某等人在临泉县老汽车站门口将吴某某骗上车,使上述手段骗走吴某某20000元人民币。3、2013年1月5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同李某某、李某甲、黄某甲、张某某、蒋某某在临泉县大转盘路口将王某骗上车,使用上述手段骗走王某8000元。4、2013年1月7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同李某某、黄某甲、张某某、蒋某某在临泉县泉河商城门口将常某某骗上车,使上述手段骗走常某某10000元。5、2013年1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同李某某、李某甲、黄某甲、张某某、蒋某某在临泉县泉河商城门口将程周某骗上车,使上述手段骗走周某1300元和一张存有200元的银行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错版”人民币,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账户明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退赃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证言,被害人程某某、吴某某、王某、常某某、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黄某实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涛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人民陪审员 顾智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