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1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葛曦与杨定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曦,杨定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11453号原告葛曦,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长明,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定良,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成鹏,重庆市巴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曦诉被告杨定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天德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明,被告杨定良的委托代理人张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曦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原告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原告扣除利息9千元后按照约定向被告汇款8.1万元,并向被告支付现金1万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称工人受伤,又从原告处借走现金3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以借款金额1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杨定良辩称,原、被告虽达成《借款协议》,但原告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支付款项,未发生借贷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杨定良﹥借款人杨定良身份证乙方﹤出借人葛曦﹥身份证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协议如下1.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人民币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乙于2014年12月24日汇款到甲方农村商业银行杨定良借款利息月利息3%借款期限3个月如提前还款则扣除利息﹤100元/天﹥借款提前付息玖仟元。甲方杨定良乙方葛曦20141224日”。同日,原告通过自动柜员机向约定的被告账户存入7.97万元现金,次日,又向被告交付现金1万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因工人受伤急需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现金借款3万元利息的请求,只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以借款金额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通知书》及手机短信内容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账户存入借款及交付现金,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时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协议》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未向其支付借款,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的具体金额。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利息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为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诉称其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向约定账户存入8.1万元,但只提交了7.97万元的存款凭证,也未对其余款项作出合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只对7.97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称向被告出借现金1万元和3万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结合双方手机短信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本院认定该借贷行为实际发生。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1.97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期内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款3万元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定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葛曦借款本金11.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9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葛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本院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葛曦负担100元,被告杨定良负担1350元(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天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剑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