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72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周豪杰与周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豪杰,周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22民初116号原告:周豪杰,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吉尔格力,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刚,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周豪杰诉被告周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豪杰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给付工程款50000元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豪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周豪杰负担。审判员 巴音其其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 芳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