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4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宝训与濮阳市华龙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训,濮阳市华龙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798号原告王宝训,男,194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堂,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中段区。负责人翟献民,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宗林,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海兴,该单位职工。原告王宝训诉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堂,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郭宗林、王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8月,原告王宝训从濮阳县调入濮阳市华龙区乡镇企业局工作。1991年,华龙区政府成立筹建粉煤灰水泥厂指挥部,华龙区政府抽调原告参加筹建工作。1994年1月,原告在工作期间腰部摔伤,经指挥部指挥长徐正清副区长批准在家休息。1994年3月,粉煤灰水泥厂停办,原告又回到华龙区企业局。因腰部受伤,原告在家休息,华龙区乡镇企业局未发放原告工资。2002年4月,华龙区乡镇企业局并入华龙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时,没有交接原告工作的相关事宜。2008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退休时,被告一直没有补发原告14年工资,也没有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原告多次向华龙区政府相关领导反映其工资问题,但至今没有解决。2014年5月22日,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华区人社(2014)40号文件批复,建议被告参照河南省人事厅有关规定,补发原告工资及医疗保险参保问题,原告的医疗保险问题得到解决,但工资问题至今未解决。要求被告补发原告14年工资(1994年3月至2008年3月),具体数额以被告核定为准。被告辩称,原告既不是华龙区乡镇企业管理局自收自支的事业编制人员,也不是华龙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收自支的事业编制人员,应该是华龙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下属企业员工。原告所称的摔伤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华龙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和华龙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也没有解决原告所称的医疗保险问题。原告之所以在被告处退休,只是被告作为主管部门对下属企业员工的责任感,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被告的员工。现原告请求补发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宝训系原濮阳市华龙区乡镇企业局自收自支事业编制人员。1994年年初,原告王宝训因腰部受伤在家休息。2002年,濮阳市华龙区乡镇企业局并入濮阳市华龙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8年3月,原告王宝训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6月30日,原告王宝训向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华龙劳人仲案字(2015)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已超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王宝训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发14年工资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王宝训收到濮阳市华龙区群工部(信访局)信访救助金30000元。又查明,濮阳市城区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1998年1月至1999年6月为110元、1999年7月至2005年6月为143元,2005年7月至2008年2月为16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宝训要求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支付1994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工资的请求,但在期间原告王宝训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不存在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支付工资的问题,考虑到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支付原告王宝训最低生活保障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宝训1994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22456元(计算方法:1994年3月至1999年6月,参照每月标准110元,共计7040元;1999年7月至2005年6月,参照每月标准143元,共计10296元;2005年7月至2008年2月,参照每月标准160元,共计5120元。上述期间累计金额为22456元)。二、驳回原告王宝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