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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吕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龚钧辉与被告郑志平、宋岳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钧辉,郑志平,宋岳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吕初字第341号原告龚钧辉,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沅江市人,住岳阳市。委托代理人褚雁军,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岳阳市人,住岳阳市。被告郑志平,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委托代理人任富贵,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岳阳市。被告宋岳鸣,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原告龚钧辉与被告郑志平、宋岳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偲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龚钧辉、被告郑志平的委托代理人任富贵、被告宋岳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给小孩治病为由,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25日借款70000元。共计1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百分之三。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系被告郑志平与宋岳鸣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判决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郑志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被告郑志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郑志平辩称:一、答辩人向原告借款50000属实,系为王元玲所用,一次是2013年8月25日借20000元,王元玲急需钱用,王介绍答辩人认识原告,要答辩人出具的借条,当时原告把钱给答辩人后,王当时拿走了,原告按12%的月利息扣除了2400元。第二次是2013年10月21日,用同样的方法借了30000元,并按12%的月利息扣除了3600元。上述50000元借款利息由王元玲按12%的月利息一直付给原告直到2015年4月止。二、另50000元不是答辩人借了原告的钱,而是原告将答辩人2013年8月25日向其出具的20000元借条收回销毁,强行要答辩人加的50000元,重新出具的70000元借条。其中的50000元不应由答辩人偿还。这50000元是这样产生的:王元玲欠原告400000元借款未还,原告要求王元玲以其与前夫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原告要求答辩人做工作,先将房屋过户到王元玲儿子张勇的名下,再从张勇的户头过户到原告的名下。答辩人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由答辩人协助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该房屋因王元玲欠他人债务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冻结。后因解冻耽搁了一个多月时间,原告说答辩人的承诺耽误了他一个多月时间,必须按承诺上的40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付给他50000元利息,因此逼答辩人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借条。三、答辩人为儿子治病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所诉借款事由与事实不符。四、前妻宋岳鸣早在2001年与答辩人离婚,本案债务与其无关。五、答辩人所借原告50000元借款,虽然不是答辩人所用,是王元玲所用,但答辩人立了据,由本人负责偿还。答辩人于2014年5月25日至6月30日分三次还了原告16000元利息(原告没有打收条),如果原告同意,16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本人2016年6月还30000元,10月底还2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郑志平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为50000元,不是10000元。2、王元玲证词一份,证明:郑志平向龚钧辉出具的两张借条是事实,第一次借款20000,第二次借款。虽然借条打的是100000元,但事实只借了50000元,剩余50000元是王元玲找龚钧辉借钱的时候产生的利息,写在一起了。被告宋岳鸣辩称:答辩人与郑志平早在2001年就已经离婚,至今没有复婚。被答辩人龚钧辉与郑志平之间的借贷本人毫不知情,也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儿子治病都是本人出的钱,郑志平没有出钱。被答辩人诉称郑志平借款是为儿子郑睿治病,完全是子虚乌有,其目的是为了把郑志平的债务强加到答辩人的头上。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所提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所提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本院(2001)楼民初字第914号其与郑志平离婚的民事调解书,证明:其与郑志平于2001年已离婚,本案郑志平向原告的借款是郑志平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应该承担偿还义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郑志平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宋岳鸣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不知情。原告对被告郑志平举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这个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假的。被告宋岳鸣对被告郑志平举证据1、2认为不知情。原告和被告郑志平对被告宋岳鸣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郑志平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郑志平所举证据1的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人王元玲没有出庭,被告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宋岳鸣所举证据另两位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1日被告郑志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到龚钧辉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具借人郑志平,2013.10.21。担保人宋传木”2014年4月25日被告郑志平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到龚钧辉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6月24日还清,借款人郑志平,2013.10.21”。诉讼过程中,被告郑志平提出异议,称向原告借款50000属实,但系为王元玲所用,一次是2013年8月25日借20000元,原告当时按12%的月利息扣除了2400元。第二次是2013年10月21日,用同样的方法借了30000元,并按12%的月利息扣除了3600元。上述50000元借款利息由王元玲按12%的月利息一直付给原告直到2015年4月止。另50000元不是答辩人借了原告的钱,而是因王元玲欠他的借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处理他们的借贷关系,以原告没有按承诺按时协助耽误了时间为由,计算耽误期间的利息50000元,原告将答辩人2013年8月25日向其出山具的20000元借条收回销毁,强行要答辩人重新出具的70000元借条。被告郑志平的上述异议,没有提供相关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郑志平的上述说法予以否认。另查明:宋岳鸣与郑志平于2001年12月18日通过本院诉讼解除了婚姻关系,后未复婚。本院认为:原告龚钧辉与被告郑志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正当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借款出具借条时,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志平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岳鸣与郑志平于2001年12月18即解除了婚姻关系,本案郑志平向原告所借款项,系郑志平的个人债务,与宋岳鸣无关,宋岳鸣没有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要求宋岳鸣偿还被告郑志平向其所借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钧辉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龚钧辉要求被告郑志平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龚钧辉向被告宋岳鸣所提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志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放军人民陪审员  郭喜兰人民陪审员  陈金练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偲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