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深圳天浩益投资有限公司与邓淑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天浩益投资有限公司,邓淑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54号原告深圳天浩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邝敬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银德,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蓉,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淑媛,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刘紫悦,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明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11月17日。二、工作岗位:资料管理员兼文员。三、工资标准:4700元/月。四、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5年7月10日。五、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被告主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已被被告拿走。原告向本院提交联合声明、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以证明其主张。经查,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为电子证据,未经公证,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089.66元(4700÷21.75×10+4700×6+4700÷21.75×8)。六、违法解除赔偿金:被告在仲裁阶段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400元,仲裁裁决驳回被告的该项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七、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5]1710号。八、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200元;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400元。九、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089.66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原告诉讼请求:无需支付仲裁裁决的款项。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天浩益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邓淑媛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089.66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天浩益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已由原告缴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 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子欣(代)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