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珍珍与被告胡小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珍,胡小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刘珍珍,女,1990年5月19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住耒阳市三都镇明冲村7组。被告胡小波,男,1988年6月22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住耒阳市三都镇明冲村7组。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珍珍与被告胡小波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珍珍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珍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珍珍负担。审 判 长 吴 凡审 判 员 谢碧波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毅校对责任人:周毅印刷责任人0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