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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珍珍与被告胡小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珍,胡小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刘珍珍,女,1990年5月19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住耒阳市三都镇明冲村7组。被告胡小波,男,1988年6月22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住耒阳市三都镇明冲村7组。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珍珍与被告胡小波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珍珍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珍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珍珍负担。审 判 长  吴 凡审 判 员  谢碧波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毅校对责任人:周毅印刷责任人0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