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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昌先诉兰金礼等6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300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李昌先,女,1945年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建中镇。委托代理人文海,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兰金礼,男,1979年4月19日生,苗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建中镇。被告尚江,男,1988年8月10日生,苗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建中镇。被告尚明,男,1984年6月7日生,苗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建中镇。被告尚成,男,1986年12月15日生,苗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建中镇。尚成委托代理人尚江,系尚成之胞兄。被告尚多福,男,1962年3月15日生,苗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建中镇。被告王贵碧,女,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建中镇。原告李昌先诉被告兰金礼、尚江、尚明、尚成、尚多福、王贵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先、被告兰金礼、尚明、尚江(尚成委托代理人)、尚多福、王贵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6.95,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6486.95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兰金礼、尚江、尚明的答辩意见:打架的时候李昌先在场,但是没有参与打架,对李昌先的医疗费,我们不同意赔偿。被告尚多福的答辩意见:两次打架我都没有参与,我是打架过后才去的。被告王贵碧的答辩意见:李昌先以前打我多次,2015年4月9日的两次打架我都没有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尚多福系叔嫂关系。尚多福与王贵碧系夫妻关系,尚江、尚明、尚成系尚多福与王贵碧之子,兰金礼系原告、被告尚多福与王贵碧之外侄。2015年4月9日11时许,兰金春(兰金礼之弟)骑车为尚多福家送肥料,返回的过程中,经过尚玉山(尚广春之幺公)家门口的水泥路时,尚广春(李昌先之子)拦住兰金春不让其经过,于是双方发生争执殴打,兰金春打电话通知了尚成、王贵碧等人,尚江、尚成、尚明、王贵碧、李昌先、王菊先赶到现场后,双方发生互殴和抓扯,造成李昌先受伤。李昌先于2015年4月10日到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瓮安县中医院诊断“李昌先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眼眶有约1*3cm青紫、左上臂外侧约1*2cm青紫”。于2015年4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2145.95元,没有护理证明及营养证明。后尚广春被瓮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罚款500元。兰金礼、尚江各自被瓮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500元。同时查明:被告尚多福没有参与打架的具体行为。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因为琐事发生争执殴打,虽然原告之子(尚广春)先动手,但被告没有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解决纠纷,导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纠纷产生的起因看,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以5:5责任划分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14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住院18天),共计2685.95元,由被告兰金礼、尚江、尚明、尚成、王贵碧应承担1343元(2685.95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因查明被告尚多福没有打架的具体行为,故尚多福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兰金礼、尚江、尚明、尚成、王贵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昌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三百四十三元;二、驳回原告李昌先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李昌先承担12.5元,被告兰金礼、尚江、尚明、尚成、王贵碧承担12.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