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赵学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8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学敏,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抓获,于2015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全永,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学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蒿海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学敏及其辩护人李全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赵学敏因代替毛某某接电话而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约至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陈砦观赏鱼市场门口,后伙同到场的赵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一起殴打孙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赵学敏用砖头将孙某某左脚踝砸伤,赵某某用砖头砸孙某某背部,张某某击打孙某某的背部并用脚踢孙某某身体。2014年1月28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左踝关节间隙致密、硬化,关节活动严重受阻,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4年9月2日,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外伤致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左踝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学敏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赵学敏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赵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学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学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赵学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学敏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赵学敏因代替毛某某(女,与赵学敏相识)接电话而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约至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陈砦观赏鱼市场门口,赵学敏与孙某某相互殴打,后伙同到场的赵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一起殴打孙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赵学敏用砖头将孙某某左脚踝砸伤,赵某某用砖头砸孙某某背部,张某某击打孙某某的背部并用脚踢孙某某身体。2014年1月28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左踝关节间隙��密、硬化,关节活动严重受阻,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4年9月2日,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外伤致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左踝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学敏家属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赔偿款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3年5月30日,其给毛某某打电话,后来一名穿灰色外套的男子(即被告人赵学敏)接的电话,其二人发生矛盾,当日22时许,其和那名穿灰色外套的男子约定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陈寨观赏鱼市场门口见面,其当时走在路边,那名穿灰色外套的男子拿砖头朝其头部砸了一下,其用事先准备的黑色匕首朝该男子的左腿扎了一下,又过来��名男子(即同案犯赵某某、张某某)将其殴打在地,穿灰色外套(即被告人赵学敏)的男子就用砖头朝其左腿部砸了一下,后三人又对其殴打,其追赶穿灰色外套的男子时被其中一名男子用砖朝其背部砸了一下,三人将其匕首夺下后离开。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0日22时许,其和赵学敏、赵某某、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三全路附近的信阳人家饭店吃饭,其接到孙某某的骚扰电话,其就挂断,孙某某又打电话,赵学敏就帮其接了电话,并与孙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孙某某约赵学敏到郑州市金水区海洋馆附近见面,赵学敏就先打车去了,其和赵某某、张某某赶到时,其看到赵学敏和孙某某已经打了起来,赵某某和张某某也上前帮赵学敏一起殴打孙某某。3.赵某某、张某某分别证实了2013年5月30日23时许,其与赵学敏等三人在郑州市���水区国基路陈砦观赏鱼市场门口,持砖头将孙某某打伤的事实。4.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左踝关节间隙致密、硬化,关节活动严重受阻,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外伤致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左踝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有鉴定意见书在卷予以证实。5.被害人孙某某辨认出将其打伤的三名男子分别是赵学敏、赵某某、张某某。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6.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孙某某处扣押黑色铁质匕首一把。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学敏的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8日15时许,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索凌路向西50米路南一间临时房内将赵学敏抓获。9.案发后,被告人赵学敏家属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赔偿款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协议书、谅解书在卷予以证实。10.生效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赵某某、张某某因伙同被告人赵学敏故意伤害孙某某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11.被告人赵学敏的供述:2013年5月20日22时许,其和赵某某、张某某、毛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三全路信阳人家饭店吃饭,毛某某连续接到孙某某的骚扰电话,其帮毛某某接了一下电话,与孙某某发生争吵,孙某某约其到郑州市金水区海洋馆见面,其到观赏鱼市场门口时见孙某某在路灯下,就跑过去用拳头朝孙某某头部打了两拳,二人厮打在一起,孙某某用刀超其左腿上扎了一下,赵某某、张某某赶过来与其一起殴打孙某某,赵某某拿着砖头朝孙某某背部砸去,张某某用拳头朝孙某某的背部打去,还用脚踢孙某某,其拿着砖头朝孙某某的腿上砸了几下,后其三人将孙某某的刀夺了下来离开。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学敏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学敏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学敏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关于被告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理由,经查,赵学敏相约与被害人相互殴打,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不宜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学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康,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学敏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学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钦斌人���陪审员陈岭人民陪审员 郭清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