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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申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严如祥与射阳县人民政府、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严如祥,射阳县人民政府,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1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如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射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射阳县红旗路42号。法定代表人唐经,该县县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射阳县城开发区科技服务大楼。法定代表人张者淼,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严如祥因诉射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射阳县政府)、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射阳开发区管委会)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行终字第00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严如祥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强拆行为系射阳县政府和射阳开发区管委会共同实施的,该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以射阳县政府和射阳开发区管委会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即使其中一个被告主体不适格,也不应驳回申请人起诉,而应保留主体资格适格的被告并依法审理。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申请人严如祥以射阳县政府、射阳开发区管委会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其射阳县宇鑫纺织机械配件厂房屋违法并赔偿损失,但其未提供射阳县政府组织、实施强拆行为的证据。射阳开发区管委会认为,该强拆行为是其组织实施的,与射阳县政府没有关系。据此,原审法院法官经向申请人释明,要求其变更被告,申请人拒绝变更后,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其以射阳县政府和射阳开发区管委会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即使其中一个被告主体不适格,也不应驳回申请人起诉,而应保留主体资格适格的被告并依法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严如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严如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