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2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4年5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陶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晨晨网吧”内,趁何佳伟熟睡之际,窃得何佳伟放在右裤袋内的iPhone5s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45元。另查明,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旧货业收购登记表、被盗手机盒子、商品清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曹锦华、陈结芳的证言,何佳伟的陈述,绍柯价鉴字(2015)第05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陶某、曹锦华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陶某应退赔给何佳伟人民币二千九百四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佳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