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8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牛士新与高学良、杜立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士新,高学良,杜立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82执异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牛士新。被执行人高学良。被执行人杜立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牛士新与被执行人杜立昌、高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牛士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牛士新称,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1)三执字第1290-3号裁定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为“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而牛士新并未对此案争议的挖掘机在诉讼或执行中提出查封,并不可作为本案执行标的。被执行人高学良提出的诉讼与牛士新申请的(2011)三执字第1290号执行案件,在争议的标的方面没有相关性,故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1)三执字第1290-3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本院查明,受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牛士新与被执行人杜立昌、高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月9日,经牛士新与杜立昌、高学良及案外人崔志锋协商,案外人崔志锋将一台挖掘机(258型)抵押在牛士新处。2013年1月29日,该挖掘机车主陈国锋在一个工地未经牛士新同意将挖掘机拖走,并告知了崔志锋。2013年1月30日,牛士新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报案,称挖掘机于窦店镇长安汽车城对面工地内被盗。2013年2月20日,房山分局对牛士新控告挖掘机被盗一案不予立案,同时告知了牛士新。高学良作为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牛士新、杜立昌、崔志锋,要求法院确认执行担保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三民初字第02773号,现该案已经做出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1)三执字第1290-3号裁定,中止本院(2011)三执字第1290号案件的执行。本院认为,高学良起诉执行担保成立、有效,与争议的挖掘机具有相关性,本院(2011)三执字第1290-3号执行裁定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牛士新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石立民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刘瑞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