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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汤福进与被告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福进,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994号原告汤福进,男,1948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磊,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男,1995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福进与被告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祝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福进的委托代理人汤磊,被告吴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福进诉称:2015年3月4日8时40分许,被告吴军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宁丹线24公里300米斑马线时与其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伤后损失医疗费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5039.8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025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40元、车损1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8300.80元。被告吴军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8时40分,被告吴军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宁丹线行驶至宁丹线24公里300米时,行驶至斑马线时与原告汤福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横溪中队认定,吴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汤福进伤后入江宁区丹阳卫生院、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皮肤挫伤、脊髓振荡伤。住院治疗21天。2015年11月16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汤福进腰1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汤福进支付鉴定费2540元。汤福进伤后用去医疗费76235.63元(76097.63+138)、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9780元(1630元/月×180日)、护理费7140元(3000+60元/天×69天)、残疾赔偿金45039.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44265.43元。汤福进受伤后,吴军垫付医疗费76097.63元,护理费3000元,合计79097.63元。2015年10月,汤福进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保险公司与吴军协商一致,对汤福进伤后的医疗费,由吴军承担60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汤福进主张两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两被告认为汤福进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的受伤部位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应视为治疗终结,不能再另行主张治疗费用,汤福进亦认可其主张的二次手术的费用的受伤部位与其伤残鉴定受伤部位一致。汤福进主张车辆维修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吴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军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汤福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吴军协商一致,对汤福进伤后的医疗费,由吴军承担6000元的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汤福进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因与伤残鉴定部位属于同一部位,且已进行伤残鉴定,应视为治疗已终结,其主张二次手术费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汤福进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汤福进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汤福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44265.43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8265.43元,由吴军赔偿6000元,吴军已支付79097.63元,超付73097.63元应予返还,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汤福进款项中扣除,直接返还给吴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福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38265.43元。由被告吴军赔偿6000元。因被告吴军已支付79097.63元,超付73097.63元应予返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应支付原告汤福进款项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吴军。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汤福进65167.80元,支付给被告吴军73097.63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汤福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2元,鉴定费2540元,合计2982元,由被告吴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汤福进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返还吴军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汤福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黄祝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 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