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322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川Q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富顺县飞龙镇大龙洞往飞龙方向行驶。当日14日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飞龙镇新文村村道1km+200m处时,该车将车行方向道路左侧行走的行人陈某某撞倒,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22.1mg/100mL。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赔偿了死者亲属8万元,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资料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痕迹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的户籍材料,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邹某某血液乙醇浓度的检验报告书,证人田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关于陈某某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