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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戈家厚与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绍新行初字第113号原告戈家厚。委托代理人郭钢军,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兴越路1718号。法定代表人王秋珍,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磊、章诚,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曲屯路368号。法定代表人闾小锋,局长。委托代理人倪伟永,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盛陵村。法定代表人孟宝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青常,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戈家厚不服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柯桥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行政确认及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绍兴市人力社保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戈家厚及委托代理人郭钢军,被告柯桥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磊、章诚,被告绍兴市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倪伟永,第三人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青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柯桥区人力社保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编号2015-0064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戈家厚系绿叶公司职工,2014年1月14日16时30分许,戈家厚从浴室洗完澡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戈家厚无事故责任。戈家厚受伤之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戈家厚不服,向被告绍兴市人力社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绍兴市人力社保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绍市人社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柯桥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戈家厚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单位员工,从事染色对样工作。2014年1月14日(农历十二月十四),因原告所在染色车间已经停止生产,好多员工都已提早下班,故原告服从公司领导安排,临时去处理染色车间内的下水沟(该工作原本并非原告的本职工作范围)。完成工作后,经车间主任同意,原告与同事史某一同外出洗澡。在洗完澡回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原告无责,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且被告在2015-0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明确查明:“戈家厚从浴室洗完澡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从以上认定的事实,被告也应该对原告的受伤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原告外出洗澡的行为系单位临时调动工作所致,第三人厂房内没有提供个人卫生清洁的场所,原告是因工作原因才会外出洗澡,是具有为工作“扫尾”的性质,是对前面工作的一种顺延。并且,原告回来后是仍要继续上班的,在上班的必经途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故应当认定原告的受伤系工伤。综上,原告系因扫尾性工作后,在回厂上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以上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为2015-0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绍市人社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改判认定工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不再重复举证。被告柯桥区人力社保局辩称:一、关于事实理由问题。(一)基本事实。根据答辩人调查核实,戈家厚系绿叶公司职工,2014年1月14日16时30分许,戈家厚从浴室洗完澡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诊断为:1、股骨骨折(右侧)、2、肩胛骨骨折(左),戈家厚无事故责任。(二)不予认定理由。1、戈家厚受伤情形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戈家厚的上下班时间为8︰00-20︰00,而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16时30分左右,所以既不符合上班时间,也不符合下班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外出回来途中受伤。2、戈家厚受伤情形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一,戈家厚外出洗澡不属于因公外出,从事的是与工作无关的活动。第二,依据单位的举证情况看,据单位方表述,戈家厚外出未向单位请假,即未经单位同意,属于私自外出。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戈家厚受伤之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经答辩人集体讨论,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三、关于认定程序问题。答辩人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戈家厚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经补正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随后答辩人派员进行依法调查,2015年6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随后送达当事人。综上,答辩人对戈家厚受伤之情形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柯桥区人力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商登记信息、戈家厚身份证明,证明戈家厚书面申报工伤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送达证明,证明戈家厚与绿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暂住证、手绘示意图、证明、病历资料和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2份(薛某、史某)及身份证明,证明戈家厚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其系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被告不予采信;4、延期举证申请报告、生产厂长证言及身份证明、绿叶公司2015年6月12日、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门卫证明及骆洪军、曾维军身份证明,证明绿叶公司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系私自外出洗澡的个人行为、不是工伤,被告予以采信;5、调查询问笔录3份(薛某、戈家厚、薛正国),证明戈家厚事发当天外出洗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6、2015-006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7、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申请材料后书面告知戈家厚补正材料;8、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2015年4月24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快递面单及查询单,证明被告依法告知绿叶公司举证权利义务;10、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2份、快递面单及查询单,证明被告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给戈家厚及绿叶公司。被告柯桥区人力社保局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是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被告绍兴市人力社保局辩称:一、关于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与依据问题。受理复议申请后,答辩人通过审阅柯桥区人力社保局和原告提交的材料,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戈家厚系绿叶公司职工。2014年1月14日16时30分许,原告从浴室洗完澡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即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绿叶公司在收到柯桥区人力社保局的举证通知后,提出公司从未组织员工外出洗澡,且原告是上班时未经批准私自外出,属于个人交通事故。答辩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史某、薛某的证言,被告柯桥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薛某、薛正国的询问笔录以及绿叶公司提供的门卫证明等证据,认为原告戈家厚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也不属于因公外出,故其受伤之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二、关于复议程序与法律依据问题。答辩人于2015年7月29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依法受理且追加了绿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经过审理,答辩人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答辩人作出的决定。被告绍兴市人力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决定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证明被告要求柯桥区人力社保局答复的事实;4、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证明被告追加绿叶公司为复议第三人的事实;5、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明柯桥区人力社保局依法答复的事实;6、柯桥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证明柯桥区人力社保局在复议中提供的材料;7、第三人绿叶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复议中提供的材料;8、行政复议案件报批表,证明复议决定内部审批程序;9、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明作出复议决定内容及送达情况。被告绍兴市人力社保局明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是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第三人绿叶公司述称:柯桥区人力社保局主体适格,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柯桥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原告、第三人、被告绍兴市人力社保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对延期举证申请报告无异议,对四份证明有异议,认为系第三人单方出具或第三人员工出具,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被告绍兴市人力社保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延期举证报告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均由第三人单方出具,缺乏客观性,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第三人与被告绍兴市人力社保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绍兴市人力社保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8、证据9,原告、第三人、被告柯桥区人力社保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第三人与被告柯桥区人力社保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可以证明柯桥区人力社保局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7,原告认为不属于证据,系第三人的单方陈述,第三人与被告柯桥区人力社保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陈述意见的事实,但其内容系单方陈述,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戈家厚系绿叶公司职工,上班时间两班制,白班8︰00-20︰00,晚班20︰00-8︰00。事发当天即2014年1月14日,戈家厚上白班,按照公司安排从事清理车间卫生工作。下午14时左右,戈家厚向车间主任薛某请假洗澡。经薛某同意,戈家厚和另一同事步行去厂外浴室洗澡。下午16时30分许,戈加厚在从浴室回单位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戈家厚无事故责任。2015年1月12日,戈家厚向柯桥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柯桥区人力社保局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该申请,4月29日向绿叶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根据戈家厚、绿叶公司提交的材料及柯桥区人力社保局的调查取证,2015年6月23日,柯桥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编号2015-0064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戈家厚和绿叶公司。戈家厚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绍兴市人力社保局申请行政复议。绍兴市人力社保局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7月30日向柯桥区人力社保局送达答复通知书,同日通知绿叶公司参加复议。根据柯桥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答辩及证据、绿叶公司陈述的意见,绍兴市人力社保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绍市人社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各方。戈家厚对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原告主张因工作原因外出洗澡,具有为工作“扫尾”的性质,但原告发生事故的场所是在工作场所外,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情形,发生交通事故也并非因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情形,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包括职工正常上下班的途中时间,还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时间等情形。本案中,戈家厚因工作中出汗向车间主任请假外出洗澡,但当时参与打扫卫生的十多人中,只有其与另一同事外出洗澡,且其下午还需继续回厂参加后续打扫工作,洗澡这一事由不具有必须性,与后续工作也没有相关性,不属于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时间。原告称其从事染色对样工作,临时打扫车间属于公司安排,故其洗澡系因工作原因引起,但原告作为第三人职工,除完成本职工作外,也需完成公司临时指派的工作,工作引起出汗并不导致其需在工作时间外出洗澡,故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综上,被告柯桥区人力社保局认为原告戈家厚受伤之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认定其受伤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市人力社保局受理戈家厚的复议申请后,追加绿叶公司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根据被告柯桥区人力社保局的答复意见及提交证据,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戈家厚要求撤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编号:2015-0064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绍市人社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戈家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 茹审 判 员  XX毅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杏玲附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