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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伍贻健与被告沈裕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贻健,沈裕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654号原告伍贻健,男,1955年7月8日生,回族。被告沈裕彪,男,1962年12月21日生,汉族。原告伍贻健与被告沈裕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贻健,被告沈裕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贻健诉称,原、被告系在南京新百公司任职时的同事,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周转。于是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20000元人民币,被告写下借据,并承诺两三天就归还,被告收到借款后始终拖欠还款,至2013年11月6日仅还9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没有归还。原告诉请被告沈裕彪返还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裕彪辩称,对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当时这20000元是给我朋友郑荣华周转的,后来还给原告9000元,就换了这张11000元的借条,我和原告说好每个月还给���1000元,2015年7月份我将郑荣华的工资卡给原告让原告每月从卡里面取钱,原告取了1000元后出了点状况将卡挂失了,2015年8月份郑荣华托我一个邻居交给原告了1000元。所以我只欠原告9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沈裕彪与原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9月,被告沈裕彪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1月6日,被告归还给原告9000元并收回了之前的金额为20000元借条,同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伍贻健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2013年11月6日,沈裕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条、承诺书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裕彪向原告伍贻健出具借条并认可从原告处��款的事实,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告曾于2015年7月从郑荣华的工资卡中取得的1000元以及2015年8月收到郑荣华托人转交的1000元是否可以抵扣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郑荣华,故对于被告主张在其借款中抵扣该2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沈裕彪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利息以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沈裕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伍贻健借款本金1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原告已预交38元),由被告沈裕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曾凡艺人民陪审员  刘必祥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梦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