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与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一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因盗窃于1989年9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2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2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19号院内“四季扎啤”摊喝酒时,与被害人贾某某(男,59岁)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人李某某遂对贾某某实施殴打,致贾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贾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贾某某损失,并取得贾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19号院内“四季扎啤”摊喝酒时,与同在该扎啤摊喝酒的被害人贾某某(男,59岁)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人李某某遂对贾某某实施殴打,致贾某某左侧第4、7、8肋骨及右侧第7肋骨骨折。经鉴定,贾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贾某某损失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5日晚上18时50分左右,李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19号院内“四季扎啤”屋外喝扎啤时将他打伤,那天他喝多了,记不清李某某是怎么打他的,到医院检查是左侧第4、7、8肋骨和右侧第7肋骨骨折,后来查看现场监控才了解了李某某打他的经过。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5日12时50分左右,打人的男子到她经营的四季啤酒屋喝酒,一直喝到晚上18时30分左右,贾某某大约是晚上18时左右来喝扎啤的,来时已经喝多了酒,贾某某只要喝多了,说话就带口头语,后来她在屋里听着外面有动静,出来后发现贾某某被那名年轻男子打了。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中旬一天中午大约11时左右,他因为母亲去世心情不好所以到四季啤酒屋喝扎啤,喝到下午18时左右,老贾到了啤酒屋,他感到老贾是喝了酒来的,老贾来了就开始骂,他就劝老贾,因为老贾不听劝,他就扇了老贾两巴掌,印象中他之后就离开了现场,后来看监控发现自己还用脚踹了老贾的胸部。4、被害人贾某某、证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踢伤贾某某胸部的男子是被告人李某某。5、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其打伤的男子是被害人贾某某。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证明:被害人贾某某左侧第4、7、8肋骨及右侧第7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系贾某某报警,2014年10月19日电话传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8、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因盗窃于1989年9月23日被济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27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14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2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2年7月9日。9、和解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贾某某损失1万元,被害人贾某某对其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宗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