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晓凤与董仕莉、俞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凤,董仕莉,俞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796号原告王晓凤,女,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丹丹,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仕莉,女,1971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被告俞德成,男,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晨佳,上海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凤与被告董仕莉、俞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小俊,被告董仕莉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晨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凤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月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约定于2015年4月1日前一次性将本金及利息还清。后被告陆续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5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以上共计借款90万元。2015年5月8日,两被告再次确认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0���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以6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董仕莉、俞德成共同辩称:对于借款本金90万无异议,但原告从被告处拿走一些产品和衣物作为抵债,应予以扣除戒指10万元、完美产品0.8万元、内衣8万元;关于利息,被告按照每月3%支付原告利息,已经支付到截止2015年3月底的利息23.4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6万元,其余均以现金方式每月支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董仕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一份,该借款凭据载明:“本人于2014年4月1日借到了(出借人姓名):王晓凤人民币合计(大写)叁拾万元整,……承诺月利息按照本国银行商业贷款的同期利息的四���支付……”。被告董仕莉、俞德成分别作为借款人、借款人配偶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董仕莉的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2014年5月1日、8月29日、10月1日、11月20日、2015年2月1日,被告董仕莉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5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并出具借条共五份,借条载明:“董仕莉借王晓凤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壹拾伍万元正、壹拾万元正、壹拾万元正、壹拾伍万元正”。2014年4月30日、8月29日、9月29日、11月21日、2015年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董仕莉的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15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2015年5月8日,被告俞德成、董仕莉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姓名俞德成,出生年月日:1967、11、7,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今向王晓凤借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元整。”被告俞德成、董仕莉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钻石戒指一枚,抵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5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载明:“……董仕莉4000元产品钱交接给王晓凤4000元,余384元未取走。”原告王晓凤作为收款人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名。2015年8月21日,案外人张晶晶出具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载明:“本人(张晶晶)证明王晓凤从本人手中拿走完美产品总价值4000元整,抵董仕莉完美货款。(王晓凤于2015年7月4日拿走完美产品折货款4000元整)、(王晓凤于2015年8月15日拿走完美产品折货款128元整)总计:4128元。”此外,被告提供内衣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拿走内衣一批,但��方对于该批内衣的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钻石戒指一枚、内衣一批及从案外人处取走价值4,128元的完美产品和现金4,000元,但认为属于质押的性质,如果被告归还借款后,原告即将上述财物归还被告;被告则认为上述财物应当直接从借款中予以扣除。此外,被告表示除了30万元外,其余均为无息借款,且被告是按照月息3%支付原告利息,共计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3.4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6万元,其余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收到银行转账支付的利息3.6万元,是按照月息3%归还30万元借款的利息,对于被告所陈述的其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利息均不予认可。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凭据、借条、个人业务凭证、收条、收款收据、证明书、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款凭据、借条、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并确认双方借贷总额为90万元。在此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及案外人处所拿走的钻石戒指、完美产品和现金作为抵债,应当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借款余额应为79.2万元,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关于原告从被告处取走的内衣一批,因双方对于该批内衣的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原告关于拿走的钻石戒指、完美产品和内衣均属于质押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其中2014年4月1日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际支付过程中双方按照月息3%结算利息,未超过有关规定,且已经支付完毕,被告实际支付原告4个月的利息3.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之后的利息现原告自愿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以从起诉之日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关于已经现金支付过原告部分利息,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仕莉、俞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晓凤剩余借款本金79.2万元;二、被告董仕莉、俞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晓凤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9.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400元,由被告董仕莉、俞德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应当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