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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与吴美凤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吴美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303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莆田市荔城中大道机关大院4号楼。法定代表人林玉瑞,局长。委托代理人叶瑞鹏,男,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干部,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翁国武,男,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干部,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吴美凤,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莆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3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吴美凤于2006年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白塘镇江尾村集体土地建设仓库,占地面积为1189.56平方米(合1.78亩),土地四至为:东至水沟、西至空地、南至空地、北至空地。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为设施农用地149.98平方米和水田1039.58平方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有条件建设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现状:一层铁皮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有土地的行为为由,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并送达给被执行人莆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3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189.56平方米;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其他农业用地149.98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和对非法占用水田1039.58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26739.4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并送达给被执行人莆国土资执催告(2015)第3040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限其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届期,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189.56平方米;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3.罚款人民币26739.4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呈批表一份;2.2015年3月28日的调查笔录及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违法用地界址坐标各一份、现场照片三张;3.2014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与遥感监测现状图、违法用地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涵江区白塘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局部图各一份;4.吴美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回证)一份;6.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讨论笔录各一份;7.莆国土资告字(2015)第3040号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情况说明各一份;8.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一份;9.莆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3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10.莆国土资执催告(2015)第3040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莆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3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莆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304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189.56平方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由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实施。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罚款人民币26739.4元由被执行人吴美凤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健美审 判 员  陈桂堂代理审判员  黄丽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政兰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