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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3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庆国与孔令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102号原告:李庆国。委托代理人:张世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涛,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负责人:姓名不详。原告李庆国诉被告孔令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申请参加诉讼。原告李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强、徐涛,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被告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下午,孔令建驾驶车牌号为苏A××××ד飞度”牌小型客车,沿宣城市**线由***方向行驶。13时45分,当车行至**线与**线交叉路口左拐弯时,碰撞李庆国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的二轮摩托车,致使该车驾驶人李庆国以及乘坐人**(系李庆国妻子)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令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庆国于当日入**医院救治,后于当天转院至宣城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同年4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8691元,其中原告本人支付10730元。2015年6月30日,经鉴定,李庆国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损伤后休息期为126天、护理期56天、营业期84天。孔令建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857元[附赔偿清单:医疗费10730元;误工费16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5846元;残疾赔偿金1490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40元;住宿费、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鉴定费2099元,以上共计269797元。11万+(269797元-11万)×70%=221857元],不足部分由孔令建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基本信息;3、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发票十五张、药品明细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医疗费支付情况;4、证明、资格证、安徽**建筑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扶养人信息;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八级伤残;7、发票八张,证明原告交通、住宿等支出的费用;8、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情况以及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期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异议,孔令建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没异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第一联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第二联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其中三张医疗费票据是记账联,根据费用清单、住院票据,原告住院22天,15元每天的标准予以认可;证据4中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提交形式不符合规定,误工损失应以原告实际减少为准;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完整反映全部家庭关系,且脾切除致八级伤残不代表劳动能力的丧失及受限,仍能胜任原告的工作,也不影响原告的收入,被扶养人原告父母从该组证据也不能看出劳动能力丧失或受限,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无异议,误工期限有异议,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三期期限的标准文件,休息期限不应超过定残前一日,安徽宛陵司法所鉴定评定休息期146天,远远超过定残前一日的标准,认可休息期89天;证据7交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票面金额仅有50元,只认可50元,住宿费158元,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70%。被告孔令建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5、6、8、9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药品明细单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票号为0011586314、0011594576、0011693070、0011562854、0011485213、0011491413、0000498175、00115765、0011403109、0011486372、0011486392、0011531936、0011531931票据予以认定。票号0000462125、0011708193、0011710997票据系记账联,未加盖相关医疗机构的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票号0011410917、0011410910票据姓名为**,故该两份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证明、资格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800元,对该组证据中与本案无关联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下午,孔令建驾驶车牌号为苏A××××ד飞度”牌小型客车,沿宣城市宣州区**线由**方向行驶。13时45分,当车行至**线与**线交叉路口左拐弯时,碰撞李庆国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的二轮摩托车,致使该车驾驶人李庆国以及乘坐人**(系李庆国妻子)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令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庆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庆国于当日入**医院救治,后当天转院至宣城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脾破裂;2、多发左侧肋骨不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同年4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依据李庆国的举证,其自行支付医疗费1789.9元。2015年6月30日,经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李庆国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2、李庆国损伤后休息期评定为126天,期间护理期为56天,营养期为84天。孔令建驾驶的苏A××××ד飞度”牌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李庆国系农村居民,长期从事建筑塔式起重司机工作。被抚(扶)养人为:父亲**、母亲**,农村居民,计扶养年限40年,共同扶养人为3人;儿子**,农村居民,计抚养年限16年,共同抚养人2人。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81元/年,建筑业日平均工资130.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4.4元/天。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孔令建的起诉,本院准许。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物质损害赔偿金为:1、医疗费1789.9元;2、误工费16443元(126天×130.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15元/天);4、护理费5846元(56天×104.4元/天);5、残疾赔偿金149034元(24839元×20年×30%);6、被扶养人生活费35116.4元(××);7、交通费500元;8、营养费1260元(84天×15元/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4258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限额承担向李庆国直接赔付的义务。孔令建作为侵权人,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交通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确定孔令建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依据原告的举证,本院核定为1789.9元,对原告该项诉请超出的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如有医疗费未在本案中核定,原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的住院期限为2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元,对其该项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的地点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需要,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800元,对其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按照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本院认定为1300元,原告诉请449元、350元鉴定费用,本院已在医疗费中核定。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孔令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202806.91元[(242581.3元-11万)×70%+11万]。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提供的其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安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可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的工作情况,其误工费可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故对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关于误工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起故事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对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保险合同中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约定,系承保方免除自身义务排除对方权利的条款,其未能举证已尽合理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国各项损失共计202806.91元;二、驳回原告李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8元,由原告李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兵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恭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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