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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林彬与林夏福、潘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彬,林夏福,潘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372号原告:林彬。委托代理人:王美清,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夏福(曾用名:林夏秋)。被告:潘玉芬。原告林彬为与被告林夏福、潘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11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夏福、潘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彬起诉称:被告林夏福与被告潘玉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夏福因需分别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林彬借款300000元、100000元,共计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5日止,并由被告林夏福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款共计人民币1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92133元及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林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夏福向原告林彬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5日止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林夏福与被告潘玉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15日各向被告借款300000元、100000元,共计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夏福、潘玉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林彬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林夏福、潘玉芬,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彬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被告林夏福与被告潘玉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夏福因需分别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林彬借款300000元、100000元,共计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5日止,并由被告林夏福于2014年6月15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还款25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林彬与被告林夏福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夏福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归还本案借款250000元,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优先抵充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15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止的利息应为142133元,扣除应还利息后被告剩余未还本金为292133元。该债务发生在林夏福、潘玉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潘玉芬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夏福、潘玉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彬借款本金29213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被告林夏福、潘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1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定勇人民陪审员  郭 靖人民陪审员  陈君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