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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叶忠华、应朝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叶忠华,应朝晖,夏爱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20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1258号。代表人:金战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雪亭,该行员工。被告:叶忠华。被告:应朝晖。被告:夏爱芬。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叶忠华、应朝晖、夏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叶忠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鲍雪亭、被告应朝晖、夏爱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3年7月31日,叶忠华向原告申请授信30万元融易通卡,申请表第二条“收费和计息”中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被告)应根据甲方(原告)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应朝晖、夏爱芬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其二人对叶忠华申领的档案编号20130730000744融易通卡在45万元范围内承担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年费以及诉讼费等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发放叶忠华卡号62×××05的融易通卡。截止2015年7月20日,叶忠华尚欠透支本金295880.48元,利息65832.32元,滞纳金26231.75元,合计387944.55元。经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叶忠华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387944.55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应朝晖、夏爱芬对以上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忠华承担,由被告应朝晖、夏爱芬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叶忠华申请额度30万元,应朝晖、夏爱芬两人在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存在额度增加的事实。从交易明细看,用卡期间是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5月27日,2013年8月10日透支10万元,9月26日15万元,期间有还款,2013年12月27日取款25万元,2014年2月26日取款30万元,最后一次2014年5月27日取款30万元,当天透支295880.48元。叶忠华最后一次透支2014年5月27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最后一次透支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叶忠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应朝晖、夏爱芬共同答辩称:叶忠华是做苗木的,原是夏爱芬的二姐夫,其办卡由被告夫妻作担保事实。签字时看过条款,上面金额是10万元-30万元,银行工作人员解释说是10万元,甚至10万元都不一定有,被告夫妻才签字。卡办出来是10万元,7个月之后10万元已经还清。2014年天气热的时候,银行电话打来询问叶忠华下落,说是欠款2个月,他信用好后来增加了20万元,卡变成30万元。这增加的20万元被告夫妻不知道。被告夫妻认为,之前10万元他已还清,信用担保就终止了,欠银行的钱被告夫妻没有经手,没有还过,也还不起。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1份,证明叶忠华向原告申请办理30万元融易通卡的事实;2.信用卡保证合同1份,证明应朝晖、夏爱芬对叶忠华在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3.信用卡领用签收单1份,证明叶忠华已从原告处领卡;4.信用卡交易信息1份,证明叶忠华信用卡透支资金情况;7.信用卡发卡明细、信用卡余额截屏各1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20日,尚欠本金295880.48元,利息65832.32元,滞纳金26231.75元,合计387944.55元。被告应朝晖、夏爱芬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应朝晖、夏爱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透支款是叶忠华使用,保证合同上签名事实,当时没有45万元这些字。被告叶忠华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忠华向原告申办融易通卡并已领取、使用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按照《领用合约》约定,融易通卡一经发卡即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用卡人在用卡过程中理应自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诉请的截止2015年7月20日,叶忠华尚欠透支本金295880.48元,利息65832.32元,滞纳金26231.75元,合计387944.55元的事实,各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叶忠华应予清偿。被告应朝晖、夏爱芬为叶忠华办理融易通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事实,且涉案欠款的诉讼尚在其二人的保证期间内,故其二人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其二人提出的办卡当初信用额度为10万元,事后在其不知情之下增加额度20万元的抗辩,缺乏事实与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叶忠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5880.48元,利息65832.32元,滞纳金26231.75元,合计387944.55元(利息、滞纳金已计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按《领用合约》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应朝晖、夏爱芬对上述第一项款额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诉讼费用6330元,由被告叶忠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应朝晖、夏爱芬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