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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终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民区营销服务部与张世强、袁宏刚、许亚文、呼和浩特市际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李向梅、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一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民区营销服务部,张世强,袁宏刚,许亚文,呼和浩特市际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李向梅,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一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00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民区营销服务部,地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强,男,49岁,汉族,地址:巴彦淖尔汽车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宏刚,男,44岁,汉族,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亚文,男,48岁,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地址:现住巴彦淖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际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路东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梅,女,39岁,回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地址: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一分公司,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陕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民区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卓资县人民法院(2015)卓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民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上诉人李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清,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际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清龙,被上诉人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昆明,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许亚文、张世强、袁宏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6时22分左右,被告许亚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呼和浩特市际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蒙A533**号大型客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在客货车道内行驶至384KM+742M附近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张世强驾驶被告袁宏刚所有的挂靠于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的蒙L393**(蒙LF2**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乘车人原告李向梅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下嘴唇挫裂伤、头面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6月19日住包头市第三医院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2221元。2015年3月9日,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向梅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3000元。三期评定:误工l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2014年7月11日,内蒙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作出内公交高集认字(2014)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亚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世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向梅无事故责任。另查,涉事车辆蒙A533**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并特别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次事故保险每人扣除人民币200元。蒙L393**/蒙LF2**车辆属于袁宏刚所有,挂靠于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名下。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该交强险已在本次事故的另二案中判处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向梅受伤住院治疗为本案事实。交警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司机许亚文、张世强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主承担。另,本案承运人的违约责任与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因二者的责任主体不同、违法行为不同,故不发生竞合。旅客可以同时对承运人提起违约之诉和对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承运人基于违约责任仅承担旅客的物质损害赔偿,第三人基于侵权责任承担旅客的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承运人责任险为强制险,故在涉事车辆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向梅诉请的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适当支持。综上,确定原告李向梅损失为:医疗费42221元、营养费2480元、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9433元、误工费21751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共计144159元。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宏刚、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共同赔偿李向梅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他物质损失7000元,共计10000元。该履行内容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李向梅。二、由被告呼和浩特市际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向梅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共计134159元。该履行内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李向梅(已扣除每人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诉讼费1091元、鉴定费2750元,共计3841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际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574元,由被告袁宏刚、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共同负担267元。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民区营销服务部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内蒙古虹桥旅行社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青城营业部作为被告参加本次诉讼。2.一审法院判决李向梅的医疗费、误工费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李向梅、呼和浩特市际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乌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经明确不应当追加内蒙古虹桥旅行社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青城营业部作为被告。李向梅的医疗费均有相应的票据和病历佐证,误工费的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计算李向梅的医疗费、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的承运人为呼和浩特市际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旅客曹丽峰在运输过程中受伤,承运人呼和浩特市际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当对曹丽峰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呼和浩特市际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民区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向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民区营销服务部认为其他侵权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做处理,可另行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民区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峰审判员  格希图审判员  孙维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边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