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4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马清金与唐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清金,唐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4836号原告马清金,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范长友,系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花,女,汉族,住高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扬伟,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清金诉被告唐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长友、被告唐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唐花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沿东庸村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马清金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清金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768.5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花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唐花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唐花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沿东庸村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马清金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清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清金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19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2689.98元。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一个月。原告户口所在地系失地村,故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提交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其因修车花费2100元。经我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鲁X**车辆在2014年12月23日的交通事故中造成马清金的货物直接损失金额人民币819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鲁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唐花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又查,被告唐花已支付原告3927.7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268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误工费6748.8元(118.4元×57天),护理费3196.8元(118.4元×27天),交通费300元,修车费2100元,货物损失8193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6768.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修车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公司营业执照、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唐花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沿东庸村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马清金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清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被告唐花予以赔偿,其已垫付的部分可从中扣除。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2689.98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229.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包含自费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229.98元(13229.98元-10000元)。原告系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6748.8元(118.4元×57天),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误工证据,每日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92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故误工费支持5980.44元(104.92元×5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196.8元(118.4元×27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误工证明,其赔偿标准可按照普通护工每日90元计算,故护理费支持2430元(90元×2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10.4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修车费2100元,有相关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货物损失8193元、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报告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修车费、货物损失共计102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293元(10293元-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233.42元(13229.98元+8710.44元+10293元),被告唐花已垫付的3927.73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清金各项损失共计32233.42元(其中包含返还被告唐花已垫付的392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唐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719元,由原告负担45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高 世 兴审判员 郑培臣人民陪审员姜卫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延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