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民辖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黄金平与聂群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平,聂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3民辖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平,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雅婵,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群,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上诉人黄金平因与被上诉人聂群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黄金平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番禺区,认为管辖法院应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而且,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的租赁物为不动产厂房,而该厂房位于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白村路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故本案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金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黄金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云浮市云城区并不是黄金平的经常居住地。黄金平于2010年起搬至广州市番禺区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据此,黄金平申请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2015年11月5日聂群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聂群与黄金平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厂房租用合同,合同约定“聂群把位于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白村路段的厂房,租给黄金平使用……”聂群依照约定将厂房交给黄金平使用,但黄金平在2015年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聂群为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的租赁物为不动产厂房,位于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白村路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排他的专属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黄金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黄金平认为本案应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连喜代理审判员 尹燕红代理审判员 尹 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锦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