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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丁计龙、李果生与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计龙,李果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862号原告丁计龙,男,汉族,山西省代县人,司机,系原告李果生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李果生,女,汉族,山西省代县人,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南大街286号。委托代理人蔚冠兰,女,汉族,山西省朔城区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丁计龙、原告李果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计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蔚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计龙诉称,2015年8月8日14时30分许,张艳超的司机黄晓东驾驶冀FJ45**、冀FCD**挂“东风”重型半挂货车沿广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300M处倒车时,与后方原告丁计龙驾驶的晋FE84**号凯马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计龙驾驶的晋FE84**号凯马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该中心认为该车辆的修复费用为4640元。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检查费971.6元、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300元、车辆损失费464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15000元,共计25111.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投保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宿费按实际的票据为准;交通费用较高,法院应酌情处理;车辆损失费以鉴定为主,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车辆的营运损失费不在保险的险种内,且没有充足的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4时30分许,黄晓东驾驶张艳超所有的“东风”重型半挂货车(车牌号码冀FJ45**、冀FCD**挂)沿广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300M处倒车时,与后方原告丁计龙驾驶原告李果生所有的“凯马”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码晋FE84**)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计龙驾驶的“凯马”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2日,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15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超为其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丁计龙至朔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971.6元。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车辆的损失程度进行了鉴定。该中心鉴定后认为,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为464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以张艳超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以张艳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可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为由,申请撤回对张艳超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丁计龙、李果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李果生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正本)一份、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医药费票据、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黄晓东驾驶张艳超所有的“东风”重型半挂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丁计龙所驾驶李果生的凯马轻型普通货车受到损坏,黄晓东作为事故责任方应对其在此事故中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作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张艳超为其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直接赔偿,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方由事故责任方赔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2200元,因原告仅提供了金额为882元的正规交通费票据,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882元。原告所提供的住宿费收据,虽非法律规定的正规票据,但系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鉴定期间客观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被告赔偿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我国对运营车辆的管理采用行政许可制度,在车辆状况、驾驶人员资质、安全管理等方面设置了准入条件。因原告未能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1.6元、交通费882元、住宿费200元、车辆损失费464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693.6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原告丁计龙和李果生负担25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兰志军审判员  赵宝林审判员  高 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雨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