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陈秉达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秉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299号原告陈秉达,男,195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朱振东,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项震,行长。委托代理人史韵,女。委托代理人刘文东,男。原告陈秉达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行第二营业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宗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秉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振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史韵、刘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秉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振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史韵、刘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秉达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6日在被告处办理了活期一本通存折(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及牡丹灵通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双方因此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15年2月9日23时55分25秒开始至次日00时34分32秒不断收到号码为95588的短信,提示原告有取款行为。原告发现后,立即拨打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银行)95588客服电话询问情况(2015年2月10日0点13分35秒),并要求客服人员办理止付与挂失手续。同时,原告让女儿拨打110报警(2015年2月10日00时07分03秒),并立即根据110要求前往居住地的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具原告《受案回执》一份。后经调查发现,原告的存款人民币122,500元被他人于上述时间段内分10次通过苏州市开发区支行ATM机转走或取现(手续费83.25元),但事实上原告当时并未在苏州,也未委托他人代为取款,同时也从未向他人提供过存折、银行卡或泄露过密码。原告认为,被告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审查客户取款资料真实性的义务,现原告存于被告处的账户资金在原告一直持有存折、银行卡以及从未泄露取款密码的情况下被他人盗取,被告负有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583.2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工行第二营业部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无证据证明系争交易通过伪卡完成,原告无法证明交易完成时正好在上海,并且原告使用被告借记卡时即表示同意章程,章程规定使用密码交易等同原告本人交易。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即使本案通过伪卡完成,原因也是因为原告保管不善,根据规定,因为原告保管不善导致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2月12日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2月9日23时55分左右,原告的尾号为1912的银行卡一共发生了十笔交易记录及手续费,都不是原告本人提款,共计122,500元,手续费83.25元;证据2、开卡申请及章程,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储蓄合同关系;证据3、通话详单及短信详单,证明原告在第一时间通过9****电话银行进行挂失,漫游地显示为上海,如果原告不在上海的话,也来不及在很短时间赶到上海;证据4、受案回执,证明原告第一时间到花木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证据5、移送案件通知,证明案发地在昆山;证据6、银行工作人员手写的案发情况,原告银行卡的盗刷地,以及转账收款情况;证据7、公安局出具的报案详单,证明报案时间及相关经过等情况;证据8、立案决定书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信用卡诈骗一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得出系争交易是伪卡交易的结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系争卡片是被告发行的卡片,开卡申请书上的卡号不是系争卡片,本案系争卡是换卡后的卡片,申请书也不能得出系伪卡交易;对证据3,手机详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手机拨打95588等电话,不能证明系争交易系伪卡交易;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真实只能证明原告已经报案,不能证明原告当时持有真实卡片,不能证明原告在上海,具体案件事实没有经过公安机关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从该通知书上记载的内容来看,不能得出通知书与系争交易有关,即使有关,也只能证明原告报案,不能证明系争交易发生的时候持有真实卡片,不能证明原告在上海,具体案件事实没有经过公安机关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这个情况被告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上述内容是原告单方陈述,也没有办法证明系争交易发生的时候持有真实卡片,不能证明原告在上海,具体案件事实没有经过公安机关核实。对证据8,立案决定书写的报案人是陈智路一,不是本案原告,对此由法院依法审查,如法院认定这一事实,被告无异议。另外,没有说明出示过涉案卡片,无法证明卡片在身边,也无法证明原告在上海。两张卡用一样的密码也是不安全的习惯。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账户明细,证明借记卡账户大额资金进出频繁,大额金额都发生在每月9号,本次交易没有异常;证据2、挂失解挂记录,证明2015年2月10日的00时17分09秒客服给原告办了挂失。即使系争款项通过伪卡盗取,原告在诉状等材料上都承认第一时间2015年2月9日23时55分收到了余额变动的短信,结合原告提供的手机通信详单,原告在2月10日00时13分才拨打的客服进行咨询挂失,被告在原告拨打电话三分钟内就办理了挂失手续。如果原告在第一时间拨打电话,算上三分钟,可以阻止最后两笔取现和最后一笔转账的损失。所以是原告没有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导致扩大损失。扩大的损失不能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关于9日前后有大额钱款出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形式不符合要求,没有盖章,挂失是事实,但是对挂失的时间有异议,从一般被害人来说,第一时间是报警,所以没有第一时间打银行电话也是情理之中。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牡丹灵通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2月9日23时55分至2月10日00时34分,前述牡丹灵通卡在江苏苏州通过工商银行ATM机发生数次转账及取款交易,合计金额122,500元,产生手续费83.25元。同时原告收到工商银行95588短信通知,告知其银行卡发生转账取款交易。原告于2月10日00时13分,拨打工商银行客服电话9****,询问情况,并要求办理银行卡止付与挂失手续。2月10日00时07分,原告委托女儿陈智路一拨打110报警,随即前往居住地浦东新区花木派出所报案,2月10日01时27分至01时59分,花木派出所警官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由原告女儿陈智路一签字。2015年12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对原告被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案号为沪公(浦)立字(2015)28077号。该刑事案件至今尚未结案。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牡丹灵通卡,由此原、被告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涉案异地交易行为非持卡人原告本人或其授权之人所为,而是使用系争银行卡的克隆卡(即伪卡)的犯罪行为所引发。原告作为被告牡丹灵通卡储户,在其得知所持银行卡于异地发生涉案非正常交易后,立即与被告取得联系,办理银行卡挂失止付,随即通过110报警,之后即刻前往居住地派出所报案。上述一系列行为表明,当不法侵害发生后,原告作为储户已尽到了其基本的注意义务。被告作为牡丹灵通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其应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而且保障储户的信息保密等均为被告的重要合同义务。对于本案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分配给被告为妥。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或违法犯罪情形的前提下,理当先行向储户承担因银行安全系统漏洞及技术风险所形成的储户资金损失。虽然领用协议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交易,持伪卡或克隆卡进行的交易不应适用该条款。因此,在原告及时完成了上述储户的基本注意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提出赔偿的主张。被告理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2,583.25元,并赔偿原告以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秉达损失122,583.25元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122,583.25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