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陆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至本市杨浦区辽源西路XXX号烧烤店门口滋事。次日0时许,民警朱某某、沈某某等人接警后至事发现场,依法对陆某某控制时,陆用脚蹬踢民警朱某某,致朱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后被告人陆某某被民警制服并被带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张某某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急诊病历,朱某某的人民警察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陆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彦鸿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